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七0號
自訴人戊○○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曾肇昌 右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八二五地號土地,持分萬分之一一五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七樓之三(建號一一五三號)原屬自訴人戊○○所有,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間為擔保對於被告甲○○(嗣到庭後另行審理)之債務,乃與之協議並信託登記於其名下,詎於八十七年一月間,被告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自訴人之利益,未經自訴人同意,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乙○○,經自訴人向乙○○說明原委,由乙○○與被告甲○○合意解除買賣契約,於八十七年七月間,被告甲○○復與被告丁○○串謀,取得犯意之聯絡,由被告甲○○指定被告丁○○為人頭,明知被告丁○○與乙○○間並無買賣,而以買賣之名義,將系爭房地所有權逕自移轉予被告丁○○,使公務員因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及地政機關對於房屋及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丁○○、被告甲○○涉有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云云。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一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而該條所稱之被害人,祇須自訴人所訴被告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被害之人為已足,至該自訴人實際曾否被害及被告有無加害行為,並非自訴成立之要件(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三0五號判例參照)。本件自訴人訴稱被告丁○○與被告甲○○二人涉共同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致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被告丁○○買受之右揭房地,係於八十四年三月間由自訴人信託登記於被告甲○○名下,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五七三號被告甲○○對永久佳股份有限公司提起遷讓房屋之訴案卷中,被告甲○○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所提出之準備書狀所自承,自訴人自訴之犯罪事實係被告甲○○與被告丁○○共謀違背信託登記之任務,致生損害於自訴人,則其既係以被害人資格提起自訴,其自訴程序即難謂非合法,合先敘明。
三、自訴人自訴被告丁○○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右揭房地之登記簿謄本及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五七三號民事判決中被告甲○○已坦承右揭房地係自訴人之信託登記,為其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自訴人之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
五、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其係與丙○○共同出資向乙○○購入右揭房地,其並不認識被告甲○○,亦無與被告甲○○共謀背信之可能等語。經查:
(一)右揭房地係被告丁○○自乙○○處移轉而得之事實,業據自訴人陳稱明確,並據本院調閱該房地買賣移轉登申請案查證屬實,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北市大地三字第八九六0七四七三00號函在卷可參。
(二)次查,右揭房地雖係自訴人於八十四年三月間信託登記於被告甲○○名下,經被告甲○○於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五七三號請求遷讓房屋案件中坦承不諱,惟被告丁○○係自乙○○處購入系爭房地之事實,亦據證人 邱謝俊 到庭證述:被告丁○○主動打電話告知欲購入該房地,由其找代書擬定合約,由被告丁○○簽妥後送件申請登記,簽約當日被告丁○○即交付現金一百萬元。餘款一千二百萬元分四次,每次三百萬元匯入其第一銀行復興分行之帳戶內‧‧其曾告知被告丁○○房屋有他人占用,故售價為一千三百萬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審判筆錄),並據證人 黃孝治 到庭證述:係一位友人告知羅斯福路有房地欲出售,價金一千五、六百萬元,其即告知被告丁○○出賣人之電話,其並不認識被告甲○○或邱謝俊,其出資八百萬元與被告丁○○合夥購入,欲投資轉售,非自己要住,係事後始得知地上有人占用之事,‧‧買賣事宜均委託被告丁○○處理等語無訛(見前揭筆錄),並有被告丁○○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六月十七日、六月二十六日、七月十三日於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各匯款三百萬元至乙○○第一銀行復興分行之帳戶之匯款副通知書影本在卷足憑,則被告丁○○係以一千三百萬元向乙○○購入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再查,證人乙○○雖證稱其購入右揭房地後自訴人即到其任職之公司聲稱房地與被告甲○○有糾紛,惟其並未實際與自訴人碰面,其覺得困擾,故欲出售,其曾告知被告甲○○。被告丁○○主動以電話告知其要購買系爭房地等情明確(見前揭筆錄),而自訴人亦陳稱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出售右揭房地與乙○○,自難僅因右揭房地被告丁○○係自乙○○處移轉登記取得,即推論乙○○係與被告甲○○解除買賣契約,而由被告 黃維綱 與被告甲○○共謀背信犯行。
(四)末查,被告甲○○於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五七三號請求遷讓房屋案件中陳稱係與自訴人合意買賣取得右揭房地,有該案判決正本在卷可參,則乙○○所稱其係合法購入右揭房地,再出售予被告丁○○等情亦可認定,被告丁○○所辯其係合法購入右揭房地,應可採信,則被告丁○○並無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甚為明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涉有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黃維綱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甲○○是否涉有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應嗣其到庭後另行審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沈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戴伯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