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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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六九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己○○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 被告丙○○
戊○○庚○○身分証統一編號:Z000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呈利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0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黃書偉 (待拘提到案後另行審理)與真實姓名年籍待查之綽號「老K」、「林主任」、「茶壺」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常業詐欺概括犯意聯絡,共組俗稱刮刮樂詐騙集團,以寄發「佳信科技集團有限公司」、「冠捷控股有限公司」廣告傳單及幸運袋方式,詐騙不特定民眾財物,其中黃書偉負責郵寄刮刮樂廣告紙予被害人。渠等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間起聘僱明知為刮刮樂詐騙行為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之乙○○、己○○夫妻從事印製、運送、包裝刮刮樂廣告傳單等之工作,乙○○並於八十九年八月間起以每件新台幣(下同)○.三元代價委託知情之丙○○、戊○○、庚○○等人為廣告傳單包裝信封之工作。嗣因警方接獲檢舉而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前往台中縣大里市○○里○○○街○○○號丙○○住處當場查獲丙○○、戊○○、庚○○三人正從事包裝信封等工作,並扣得尚未包裝完成之樂透彩券信封袋二十四箱(每箱約八百封)、於乙○○所駕駛之PC-八○○五號自小客箱型車內查獲已包裝完成之樂透彩券信封袋四十五箱(每箱約八百封),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九時四十五分許,在台中市○區○○路○○巷○號乙○○、己○○住處查獲已包裝完成及尚未包裝完成之樂透彩券信封袋合計九十二箱(每箱約八百封)、印刷廠請款單十三張、帳冊三本、支票簿一本、定期存款單四張、行動電話四支等物,並當場查獲黃書偉夥同不知情之 陳建成 (另為不起訴處分)駕車前來欲載運已包裝完成之信封,再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許,在台中市正德二巷十一之一號受乙○○委託不知情之印刷工人甲○○工廠查獲PS彩色印刷鋁板四片、印刷成品一張、帳冊二張等物。因認被告乙○○、己○○、丙○○、戊○○、庚○○五人涉有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幫助犯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之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罪嫌,無非以:被告乙○○、己○○、丙○○、戊○○、庚○○等人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於警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與目擊證人張王𥕥、甲○○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自被告等住處查獲上開已包裝完成、尚未包裝完成之樂透彩券信封袋、帳冊、PS彩色印刷鋁板等證物扣案可稽,且被告等人均無其他正當職業,顯係以此為常業,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己○○、丙○○、戊○○、庚○○均堅決否認有幫助常業詐欺之故意。被告乙○○辯稱:伊於八十九年二月間於朋友處遇見綽號「老K」之男子,雙方於認識後「老K」知悉伊從事印刷,嗣後即找伊表示有傳單要由伊代為印刷;迄八十九年七月間自報紙上看到林主任在徵家庭代工,而與林主任聯絡後,知悉此家庭代工即係老K委託伊印刷之傳單,乃告知林主任將此代工委由伊找人處理,伊始找伊的姊姊丙○○負責包裝信封工作,伊並不知道該傳單是用來從事詐財之用,而伊僅為賺取印刷費及代工費用等語。被告己○○辯稱:伊因自己從事美髮工作,自己工作繁忙,對乙○○所從事之印刷品,從未幫忙包裝,亦未打開包裝信封,不知道該信封即係裝刮刮樂之廣告宣傳單,該廣告傳單之包裝工作均由乙○○載至丙○○處包裝,於包裝完成後整箱載回,伊從未參與其事等語。被告丙○○辯稱:伊看廣告單上有汽車,以為是賣車的廣告,伊識字不多也未詳細看廣告單,以為只是一般的裝填廣告紙到信封內,寄給客戶的加工工作並不知道是違法的等語。被告戊○○辯稱:伊為計程車司機,伊並不知道信封內裝何物,也不知道是刮刮樂的傳單,是伊太太丙○○在從事信封加工等語。被告庚○○辯稱:伊從事裝填廣告單僅二天半而已,伊識字並不多且並未看廣告單之內容,伊並不知道傳單是被用來詐欺的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五九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犯論(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0二二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第三十條之幫助犯,非但行為之外形可認為幫助,且必須與正犯有犯意之聯絡。若幫助之人,誤信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與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八二八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並查無如公訴意旨所述之「老K」、「林主任」、「茶壺」等人共組之刮刮樂詐欺集團,則公訴人所指之正犯是否已為詐欺之行為即不得而知。次查,被告乙○○雖有受老K之委託從事宣傳單之印刷,然乙○○供稱該等宣傳單之印刷並無較高之利潤,且從該宣傳單上亦看不出為刮刮樂之宣傳單而以為係一般之宣傳廣告,且參酌其學歷僅為國中肄業,故其辯稱其不知情而無幫助之故意尚堪採信;被告己○○則從事家庭美髮事業,此有卷附之身分證影本背面之職業欄可證,且該等宣傳單皆為其丈夫整箱載往丙○○住處,其縱知此事亦不見得知道該等宣傳單是用來詐欺之用,且其並未參與包裝並無任何幫助之行為,故其辯稱不知情而無幫助之故意應可採信;被告丙○○僅為加工包裝宣傳單並未仔細觀看宣傳單之內容,且參以其學歷僅為國小畢業,識字不多,故其辯稱不知道該等宣傳單是用來詐欺之用,以為是一般的公司宣傳單,而無幫助之故意應可採信;被告戊○○為從事計程車司機,此有卷附之職業登記證可證,且參以其學歷僅為國小畢業,故其辯稱不知道該等宣傳單是用來詐欺之用,其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應可採信;被告庚○○僅從事該加工二天半且其學歷僅為國小畢業而依其智識能力尚難判斷該等宣傳單是被用來詐欺之用,故其辯稱不知情而無幫助故意應可採信。依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依法自無不合。
四、公訴人上訴意旨雖以該刮刮樂傳單內容均有書寫中奬項目圖表、本次廣告內容、前次中奬人、聯絡電話等施用之訛詐各項資料,以被告等人既係從事印刷、摺疊該傳單等實際工作者依常理既無須高深學問即可輕易得知內容涉及詐欺與否,況媒體一再報導,是所辯僅係國小學歷並不知係詐騙云云,應係卸責之詞,又本案雖未查獲該「老K」、「林主任」、「茶壺」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惟依被告乙○○、己○○所述應有確有該集團人員存在,佐以本案尚查獲有該「老K」、「林主任」、「茶壺」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黃書偉自可循線追查,為此原審遽為被告等五人無罪之判決,顯與常情有異,原判決應予撤銷改判等語。經查被告乙○○雖承印過廣告傳單,但並查無事證足證被告乙○○曾替「老K」、「林主任」、「茶壺」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印製供對奬用之幸運袋,而單憑廣告傳單上之登載並無法確認是否每一收到括括樂者均係中到大奬,換言之,如未將各個幸運袋拆解實無從得知每一幸運袋之括到號碼均屬同一。又依被告等所供觀之,本件是所謂「林主任」者於某場合認識被告乙○○並得知乙○○有做印刷後,乃委由乙○○承印宣傳單,再將幸運袋與已貼有地址之信封交由乙○○加上宣傳單裝封,被告乙○○再委由其餘被告幫忙,此參以同時被查獲之黃書偉亦供稱是看報紙應徵的,是一位叫 陳順利 之年藉的人,叫我載包裝好的東西去郵寄的,足見該「老K」、「林主任」、「茶壺」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應係為避人耳目而將印刷、包裝、郵寄等分交由不同之人處理,則該等分工處理者對「老K」、「林主任」、「茶壺」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之施詐行為,本難期待能予知曉;再查負責郵寄之黃書偉亦業經原審查明並非詐欺集團成員且亦不知情而判決無罪在案(原審法院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二六六號),實亦無法再由黃書偉處往上追查「老K」、「林主任」、「茶壺」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可能,是本件既無從查明「老K」、「林主任」、「茶壺」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而又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等人有知情而故予幫助該等詐欺集團,則原審為被告等無罪判決,即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尚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被告庚○○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日隆法官江錫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美宏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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