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27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680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士簡字第348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8年度審易字第774號),本院裁定仍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外,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審酌被告曾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04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現尚在緩刑期間,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僅新臺幣2,880元,且被害人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憑,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告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