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81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五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乙○○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前為夫妻,已離婚現仍同居,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八日十六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號住處,酒後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玻璃杯丟向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右小腿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其告訴,有當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另以簡易判決處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