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毒抗字第1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毒抗字第1444號抗告人即被告甲○○
號3樓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一審裁定(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八四號,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聲觀字第三九六號,偵查案號:同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為被告)經警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九月九日晚間六時二十一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現毒品嗎啡之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由上開檢驗結果,及人體施用毒品代謝情形,堪證被告應有於上開採尿時往前回溯之七十二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原裁定法院乃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被告雖不服原裁定而提起抗告,但抗告狀並未敘明不服原裁定之理由,且亦未於本院裁定前,向本院提出書狀敘明不服原裁定之理由及提出有利之證據;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梁堯銘法官廖柏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