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4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4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陸仟陸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捌萬陸仟貳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業由 蔡孟峯 變更為乙○○,有原告所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兩造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白金卡首選貴賓申請書影本可按,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16日向原告領用信用卡
1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被告信用額度內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依該約定條款第16條之約定,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就各筆帳款自入帳日起至全部應付帳款結清之日止,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有約定條款第23條之情形或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原告並得請求違約金,循環利息則調整為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詎被告自91年12月16日起至98年3月22日止,尚餘新臺幣(下同)65萬6,609元之消費帳款(其中本金38萬6,212元、利息27萬397元)迄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依約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白金卡首選貴賓申請書、會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65萬6,609元,及其中38萬6,212元部分自98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7,160元由被告負擔。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書記官林玫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