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五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 楊林蘭菊 之子。緣楊林蘭菊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六日晚間六時二十四分許,在臺北縣○○鎮○○○路○段○○○號前與告訴人乙○○發生車禍,楊林蘭菊送醫不治死亡。迨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許,被告及其餘家屬在臺北縣三芝鄉錫板村海尾二十七號前為楊林蘭菊舉行公祭時,告訴人到場致意,被告因一時氣憤,竟萌生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及左側第九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六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