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30號原告乙○○被告甲○○
現應受送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結婚多年,婚後育有二子皆已成年,而原告從事水果配銷行業,收入穩定,原期與被告白首偕老,詎被告近年沉迷網路交友,嗣竟於93年7月間無故離家音訊全無,經原告四處尋找並報警協尋均無所獲,迄未曾返家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亦未與原告聯絡,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及被告書立之書信影本各1紙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 何水池 到庭證述:伊雖未與兩造同住,惟經常會到兩造家中,93年7月間伊接獲原告電話表示被告離家行蹤不明,這幾年伊亦均未曾看過被告等語明確,有本院9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審酌證人為兩造至親,且長期互有往來,衡情,對兩造生活情形當有所了解,又其證述亦核與原告報警協尋資料及被告之書信內容互核相符,所為證述應堪採信。再者,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參照)。又婚姻係男女以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經營共同生活,以建立家庭關係之圓滿。本件被告於93年7月間即長期離家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且離家至今亳無音訊,且經本院所查亦難認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被告所為顯係違反夫妻應共同生活以建立夫妻情愛本質之義務,且嚴重妨礙兩造夫妻情感及家庭之美滿和諧,而有遺棄原告之惡意,且仍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淮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家事庭法官林雅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
書記官胡世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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