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14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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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抗字第1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41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8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係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稱抗告人)甲○○於民國97年1月8日22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臺中縣清水鎮台61線北上145.31公里處,因「高、快速公路行車發生故障無法行駛,未依規定樹立故障標誌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為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行為,遂以中縣警交字第H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掣單舉發。抗告人於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遂於97年10月1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HC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9條及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3年內禁考,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甲○○對其於97年1月8日22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臺中縣清水鎮台61線北上
145.31公里處,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停靠於路肩,為後車撞擊造成後車駕駛與乘客2人死亡之事實,並不否認,並有原舉發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又抗告人所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因車寬超過路肩而跨停路肩與外側車道,亦有抗告人之警詢筆錄、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在卷可稽,而觀之上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規定要求車輛因故障或無法行駛時,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應須全部離開車道,並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同法第2項則規定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則比較該條第1、2項規定,其規範設置車輛故障警示標誌位置距離不同、是否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亦有異,顯係因第2項規範之故障車輛因無法完全滑離車道,佔用車道及妨害往來交通安全之情節均較嚴重,故規範車輛駕駛人應在較長距離處擺放車輛故障警示標誌,藉此提早提醒其他車輛駕駛人注意前方有車輛故障狀況,及早反應採取減速避讓之適當安全措施,並透過即時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以疏導往來交通、防止追撞車禍之發生,故與第1項之車身全部離開車道,無礙往來交通,而發生追撞危險性較低之情形有別。故在故障車輛無法完全滑離車道時,其佔用車道及妨害往來交通安全之情節,顯較車身全部離開車道之情形嚴重,故在汽車無法滑離車道造成妨害往來交通安全致生追撞危險之情形,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並同時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方為適法。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抗告人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於快速公路因車輛爆胎無法繼續行駛且因車身過寬致無法全部滑離車道時,是否業已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8條第1項所規定之車輛故障標誌,並同時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
㈡抗告人於原審聲明異議狀內雖以其於故障車輛車身後方約40
公尺及約70至100公尺處豎立2只車輛故障標誌並顯示停車閃爍燈光,並有將因撞擊卡於車底之故障標誌指示給處理事故員警查看等理由資為抗辯,惟經原審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相字第43號相驗卷相關照片,僅見有1只無閃光警示功能之交通錐卡於車底,並未見有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8條第1項所規定之車輛故障標誌在肇事現場,此有卷附照片3紙在卷可稽(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相字第43號相驗卷第85至86頁),則若確有抗告人所指之車輛故障標誌,並經指示予處理事故員警拍照存證,應無漏未取證之理。況查,抗告人於97年1月9日2時
55分警詢筆錄中供稱:「(你停放半聯結車KS-649時有無在後方放置車輛故障警示標誌或車輛故障警示設施?)有,我有放置二個三角錐(交通錐、俗稱甜桶)」、「(你於半聯結車KS-649後方多遠處放置交通錐(放置幾個?)你所放置之交通錐夜間有無閃光警示功能?你附掛子車OX-45尾燈組是否正常運作?)我於半聯結車KS-649後方五十公尺處有放置一個交通錐,另一個交通錐放置於半聯結車KS-649後方約十幾公尺。在半聯結車KS-649後方五十公尺處的交通錐有反光功能,但是沒有閃光警示功能。另一個在半聯結車KS-649後方約十幾公尺處的交通錐就沒有反光及閃光的功能。有正常運作。」、「(警方到達事故現場時僅發現一個撞損之交通錐,請問你作何解釋?)警方發現的交通錐是我放在半聯結車KS-649後方約十幾公尺,這個交通錐沒有反光及閃光的功能。車禍發生後我急著打電話報警,我也沒有注意到半聯結車KS-649後方五十公尺處的交通錐跑到哪裡去了,現場我很緊張,所以我沒有去注意到交通錐。我只想到要趕緊救人。」、「(你所駕駛之營曳引車KS-649附掛子車OX-45故障後你有無將車輛完全駛離台六十一線北上外側快車道?)當時我已經將營曳引車KS-649附掛子車OX-45停靠路肩,但是還有一部份的車身留在外側快車道。因為我已經停靠很旁邊,無法再靠右側停車。」、「(你所駕駛之半聯結車KS-649行駛於台六十一線西濱快速道路北上路段故障後你有無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因為我車子的車輪破損,我就直接打080通知苑裡的輪胎行來維修。我沒有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等語(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相字第43號相驗卷第9頁、第10頁),足見抗告人僅有在故障車輛後方放置交通錐,並未放置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8條第1項所規定之「紅色中空之正等邊三角形,以鋁質或其他適當材料製作,具反光性能,反光體為紅色,須在夜間距離二○○公尺處可用目力辨認清楚。邊框為白色或銀色,採用摺疊式或整體式製作」之故障標誌;且亦未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綜上,抗告人未依前開規定於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並同時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甚明。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前開時、地,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行駛
於快速公路,在行駛途中,因車輛爆胎無法繼續行駛,且無法完全滑離車道時,疏未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並同時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據此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9條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2,000元;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及同法第33條之規定,吊銷抗告人駕駛執照3年,3年內禁考,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7年1月8日晚間2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臺中縣○○鎮○○○○道路北上145.31公里處,因車輛右前輪遭他人掉落之鐵片刺破致破損待修,是以停置緊靠路肩右側等待輪胎行人員前來修補換裝。抗告人並於車身後方約40公尺及約70至100公尺處豎立2只車輛故障標誌並顯示停車閃爍燈光,惟於當日22時9分許遭由 林進賢 駕駛之營業大貨車由後方撞擊發生事故。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路肩寬僅1.5公尺,抗告人駕駛之曳引車車寬有2.4公尺(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1點規定之2.5公尺),依現場圖示車身寬度超過路肩寬度0.5公尺,抗告人已極盡停置緊靠路肩右側之義務,原舉發機關未予詳查,實有不當。且該現場圖所示超過路肩寬度「0.5」公尺係事故發生後所製,應係車輛遭撞擊移動所致;又抗告人將輪胎洩氣之車輛駛進路邊「暫時」停放待修,可否認定為「將車輛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非無研求餘地,原審未查,實有可議,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並發回原審更為查明,以昭折服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不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或於移置前,未依規定在車輛前、後適當距離樹立車輛故障標誌或事後不除去者,處1,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1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9條及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33條第1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再車輛故障標誌,用以指示前有故障車輛,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減速避讓。本標誌為紅色中空之正等邊三角形,以鋁質或其他適當材料製作,具反光性能,反光體為紅色,須在夜間距離200公尺處可用目力辨認清楚。邊框為白色或銀色,採用摺疊式或整體式製作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8條第1項規定甚明。
四、本件抗告人雖主張其當時已盡緊靠路肩右側停放車輛之義務,此即便屬實,仍無礙於抗告人在其故障車輛無法完全滑離車道時,疏未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並同時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況抗告人跨停故障車輛之一部分於外側車道所生之危險,尚且較之全部車輛停於外側車道上更不易於往來車輛駕駛人即時注意,其依法所負應於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故障標誌之義務,不因其僅有車輛之一部分跨停於外側車道而減輕,亦不因其已盡量停靠路肩右側而免除,抗告人仍主張其無過失,並無理由。至抗告人另辯稱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跨停於外側車道之寬度「
0.5」公尺之記載,係事故發生後所製,應係車輛遭撞擊移動所致云云,惟觀之抗告人之故障車輛之車身長度及車身重量,顯較不慎前來撞擊之車輛為大,縱經強大撞擊,亦不足以使抗告人之車輛移動半公尺以上,況抗告人所辯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並無可採。另抗告人主張其將輪胎洩氣之車輛駛進路邊「暫時」停放待修,或可認定為「將車輛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惟抗告人停放其故障車輛所應負防免危險發生之義務,無論危險狀態之久暫,均不影響其依法應樹立故障標誌及通知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之義務。綜上,抗告人上揭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審以原處分機關所為裁罰,於法並無違誤,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蔡名曜法官郭瑞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