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34號原告乙○○被告甲○○
大陸地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97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95年8月25日在大陸湖南省長沙市結婚,婚後被告與原告同住在屏東縣○○鎮○○路○○○號,被告於96年6月14日無故離家,返家後又於96年12月29日再度離家,迄未返家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登記證書、被告自白書、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朋友劉曼音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97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
又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之協尋紀錄及入出境資料,查知原告曾於97年1月2日前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屏東縣專勤隊通報被告行方不明為由請求協尋,迄尚未尋獲,又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知被告於96年2月6日入境,迄今尚未離境等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屏東縣專勤隊97年1月14日移署專二屏縣(朝)字第0970120151號函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1月24日移署出停堯字第09711003470號函附之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入出境資料各1份在卷足憑,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大陸地區人士,其夫即原告為中華民國人,依上開規定,兩造結婚後所生履行同居義務之事件,屬婚姻效力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前段所明定。被告與原告結婚後,雖曾與原告同住在屏東縣○○鎮○○路○○○號,惟其於96年12月29日離家出走,迄未返回上開住所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已如前述,且亦未舉證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之義務,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家事庭法官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錦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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