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重上更㈡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八號
上訴人己○○
庚○○上訴人辛○○被上訴人丙○○
丁○○○乙○○
戊○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己○○、庚○○聲請補充判決,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人己○○、庚○○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己○○、庚○○負擔。
理由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
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依前開規定所為之聲明,係以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為停止條件,法院如以判決駁回上訴,即為條件不成就,初不必就此項聲明另為裁判,而為此項聲明之被告,既非原告,復未提起反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規定,尚難認其有宣告假執行之聲請權,且法院命原告返還給付及賠償損害之判決,必待本案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後,被告始得據以聲請法院對原告實施強制執行(最高法院八十年臺上字第二五三一號判決參照)。
查兩造間損害賠償訴訟,原判決准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對上訴人己○○、庚○○(下
稱上訴人)假執行,被上訴人以上開判決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上訴人財產,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六○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於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及賠償所受損害,獲部分勝訴,本院判決就上訴人此部分聲明假執行之聲請雖漏未裁判,惟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既不得就此聲明為假執行之聲請,仍應駁回其聲請。
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陳介源法官鄭傑夫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劉家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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