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毒抗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二0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男三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所為第一審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三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在不詳時、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經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晚上七時十分許,採集其頭髮檢體,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驗結果驗得MDMA成分。雖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惟查被告之頭髮檢體,由髮根算起四公分剪下後,再將頭髮剪成約零點五公分之長度,混合均勻後供鑑定使用,每一檢驗項目精確取樣五十毫克,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進行定性及定量檢驗,發現其頭髮含有MDMA含量為31.82ng/mg,MDA含量為5.60ng/mg,其MDMA含量遠高於0.1至8.3ng/mg之範圍,顯示被告可能為嚴重之MDMA濫用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管檢字第一0二九五七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法醫毒字第0九一000一八二七號函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採集頭髮檢體前數個月內,曾服用過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無疑,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其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檢察官採取抗告人之頭髮供鑑定之行為係檢察官傳喚抗告人到庭偵訊時以強迫之方式而為,而本件採取頭髮時既非在犯罪現場,抗告人亦非現行犯,檢察官亦未出示法官簽名之搜索票,且採證當時情況亦非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急迫而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證據之虞之情形,檢察官搜索證據之行為係有違背法令之處。㈡本件裁定所依據之證據係依據五個月之前所採之事證,與裁定當時是否有該犯罪嫌疑,已無證據上之關連性,原裁定係有理由不備之嫌等語。
三、按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但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搜索執行後未陳報該管法院或經法院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三、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搜索,除有同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情形外,應用由法官簽名之搜索票,又採集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頭髮不失為對人身體之搜索,檢察官執行該項搜索,除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之情形外,仍須用法官簽名之搜索票。本件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晚上七時十分許,採集被告之頭髮檢體,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驗結果固驗得有MDMA成分,然檢察官在執行該項採集頭髮之搜索行為,是否有用法官簽名之搜索票?或是否有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之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之要件?且檢察官實施搜索後三日內有無陳報該管法院,此涉本件搜索所得之物得否作為審判上之證據,原法院未詳為查明,遽以採集之頭髮經鑑定結果有MDMA成分,即逕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林瑞斌法官蘇隆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