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抗字第5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抗字第5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五三八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男三右列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持有離職前之備份鑰匙,繼續使用原受雇之富都歐化廚具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貨車,並非竊盜,抗告人於八十九年離職後,不斷且多次向總經理 林建忠 商借該車,經默許使用該鑰匙,而吳廠長傳信於九十年四月才到任,而上述臨時借車之事實已發生多次,請由林建忠到庭作證,又抗告人不告而駕駛該車,造成誤會與困擾,本無犯罪之意圖,雖不慎觸法,惟抗告人素行尚可,無前科,得酌量減輕其刑,故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原裁定略以:聲請人聲請傳喚之證人林建忠,依聲請意旨所載,係富都歐化廚具有限公司在九十年四月前之總經理,而本件聲請人竊走該公司貨車係00年七月二日,顯非由林建忠擔任總經理,該證人林建忠就該公司之貨車並無支配之權限,是縱使聲請意旨所述內容屬實,亦無從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該證人林建忠並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指之「確實之新證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至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之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抗字第一O二號),故聲請人以量刑輕重問題聲請再審,亦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不符。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再審,即非有據,自應予以駁回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而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該新證據之本身作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臺抗字第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如係聲請傳訊證人,或係他人事後追述當時見聞之空洞言詞,或係事後任意由人出具一張證明書證明受判決人以前所為有利之主張係屬實在,而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者,均非上開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一年臺抗字第一號、三十三年抗字第七十號、四十九年臺抗字第七十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勿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一號判決參照)。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再審狀請求傳訊證人林建忠乙節,從形式上觀察,既需經過調查程序,亦即在客觀上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至於聲請人另聲稱其不告而駕駛該車,造成誤會與困擾,其本無犯罪之意圖,不慎觸法,其素行尚可,並無前科,請酌量減輕其刑云云。此乃犯罪後態度及量刑輕重問題,依上揭意旨,亦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不符。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再審,即非有據。
四、原裁定以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情,核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其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宗和法官許錦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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