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抗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九號
抗告人即自訴人 呂李美麗
即甲○○被告乙○○女右抗告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八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參加其所招攬自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止,含會首共四十一名,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每月十五日下午一時投標之合會,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標走一會(被告參加二會)得款五十七萬八千元後,即未依約給付會款,旋被告復向自訴人及 陳雲妹 訛稱其親人因意外發生車禍傷重,急需一筆龐大醫療費用來打理,使渠等陷於錯誤,陳雲妹因而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標得其所參加上開合會,並將一半會款即三十二萬九千零五十元交付予自訴人而交予被告,嗣被告雖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分別簽發自同年十二月起各於每月二十日到期之本票(面額各二萬元)共二十六紙(按:自訴人初謂被告共欠其一百四十九萬元,嗣改稱被告共欠其一百零六萬九千零五十元,後有清償七萬九千零五十元,惟因均未舉證證明,應以上述金額為據),並再三保證當如期還款,自訴人信其誠意始同意其還款條件,詎料被告竟基於詐害自訴人的故意,於簽立前開本票後旋即逃逸無蹤,避不見面,致自訴人受有損害,核被告之行為顯已觸犯刑法詐欺罪,為此提出自訴。
二、原裁定略以:被告確實參與自訴人所招攬之合會,為自訴人所自承,依據合會契約,被告本得標取會金,其縱有標取會金而未支付會款之情事,亦只是未依據合會契約履行債務而已,難認其有何施用詐術之犯行。而其嗣於八十六年間簽發二十六張每張面額二萬元本票之行為,不過是應自訴人要求為其上開會款債務所為之擔保行為,尚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被告縱以詐術獲得緩期清償,雖到期未能履行債務,惟既對自訴人之債權,不生損害,自非屬不法利益,是核其所為,亦不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構成要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本件應純屬民事糾葛。綜上所述,被告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揆諸前揭法條(按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旨,爰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為自訴駁回之裁定。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確係於標取合會金後旋即逃逸無蹤,抗告人經多次追查其下落,均遍尋無著,被告之戶籍地址仍設於中壢市月眉里四鄰六七號,渠家人竟一再偽稱被告乙○○已不知去向多時,試問被告若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藉此使抗告人縱於取得債權證明後亦因查無財產而無法執行,則抗告人無法取得清償究否非能認定為受損害歟,核被告故意避不見面之行為實不應逕以民事債務不履行事件認定之,鈞院未詳為審究其中各項疑點,逕予裁定駁回自訴實為不當,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四、經查,自訴人雖於自訴狀內表明因被告未依約給付會款,其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簽發二十六張每張面額二萬元本票交自訴人後,旋即逃逸無蹤,避不見面,致自訴人受有損害等語,然於原審審理過程中,自訴人一再陳稱被告參加由自訴人召集之互助會二會,該互助會並約定有兩會以上者,須待合會進行至三分之二時才可以標取第二會,而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會首收足會金後之第三會)標得一會後,因偽稱出車禍急需資金央求自訴人先讓其標取第七會,自訴人因礙於約定,乃委請友人 黃陳雲妹 標取該會會金後,由被告及黃陳雲妹二人合分該會會金,被告自取得自訴人交付該一半之會金後,即逃匿無蹤未再繳納任何會款(見原審卷第十三頁、二十二頁、三十三至三十四頁),復有互助會單乙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參以證人黃陳雲妹於原審結證稱「有一次我得標,自訴人來告訴我說乙○○需要錢,因她朋友車禍要錢,所以我看她面子,借她一半的標金」、「(錢)我交給自訴人,我沒有跟乙○○接觸過」、「(最後這筆會款)是自訴人還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三頁),是如果自訴人之指訴屬實,該互助會有參加二會以上者,第二會須待互助會進行至三分之二始得標取第二會,被告所謂其親人(或朋友)出車禍急需資金運用請託自訴人,而於該互助會進行至第七會時,即取得第一會會金及上開自訴人向陳雲妹取得而交付予被告之半數會金;於取得會金後即未繳納任何會款,則被告是否於參加該互助會之初,即欲標取所參加之二會會金而無意支付死會會款,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且自訴人所謂其親人(或朋友)出車禍急需資金支付醫療費用,業經證人陳雲妹證實,有如前述,則被告之親人(或朋友)是否確有發生車禍而需資金,自訴人是否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予被告,在在均值再加查明。又被告如為掩飾其原即無意依約支付會款(含無資力而參加合會並投標得款),及被告向自訴人詐稱其親人(或朋友)發生車禍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予被告等情,而簽發上開二十六紙本票為取信於自訴人,嗣即逃逸無蹤,拒不兌現,能否謂為並未施用詐術,亦有疑問。
五、原審據以裁定駁回自訴,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加以查證上述各點,亦未說明何以傳拘被告無著後即裁定駁回自訴之理由,即認定被告未施用詐術,因認被告之行為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並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裁定駁回自訴,自欠允洽。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本院爰撤銷原裁定,發回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更為審理,以期妥適。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李英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