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3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3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八四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男、三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六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0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一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與 徐薇茵 至臺北市○○區○○○路一段建國玉市○○街,因見該玉市內攤位老闆乙○○所有、置放桌上之摩托羅拉V60型行動電話一具,為其喜愛之類型,竟單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之,得手後藏置於不知情之徐薇茵(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手提袋內,旋為乙○○發覺報警查獲。
二、案經檢察官自動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原審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理由
一、原審訊據被告甲○○對右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之情節相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四四號偵查卷第十三頁參照),並經證人徐薇茵證述屬實(同一偵查卷第十一頁、同署九十年度核退字第二四七0號偵查卷第十七頁參照),復有被害人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上開偵字卷第十六頁參照),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原審因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有「收集」行動電話之概括犯意,另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四時二十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前,見被害人 周吉村 所有,置於七A-四三0九號廂型車駕駛座旁,正連線在車上點煙器充電之摩托羅拉P7689型號行動電話,因該廂型車貼有暗色隔熱紙,認車內無人,竟伸手入車窗內竊取該行動電話並握於手中,然為坐在該車後座之證人 許豪祖 發現並出聲示警,詎料被告仍欲將該手機取走,但被充電線卡住以致該行動電話掉落在駕駛座與駕駛座車門縫隙間而未得手,因認此部分與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五四號案件)無連續犯關係而未予裁判,尚有未洽云云。惟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二九六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及併案之行竊周吉村行動電話犯罪之緣由,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一再自承均係出於臨時起意。據其供稱:「伊該次竊取車上行動電話及本案之犯行都是臨時起意」(見本院卷第三十八、三十九頁、原審卷第九十二至九十四、一一六、一一七頁)、「伊看手機在車內,伊以為車內沒人,一時貪念才偷的」(見本院卷第三十七頁),顯見被告就併案審理之犯罪,係另起新
的犯意,與檢察官請求併案之本案犯行,並非本於始終一貫之犯意反覆為之。按諸前揭說明,檢察官移請併辦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顯非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原審敘明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予審究,並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請求併案審理,被告亦上訴請求一併審理,並均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均應駁回(檢察官請求併案審理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三、檢察官移送併案(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一0八八號)審理意旨另以:被告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七時許,在臺北市○○路○○○號被害人 張麗芬 所經營之服飾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著手轉動櫃臺抽屜鑰匙欲竊取抽屜內財物,但為證人即店內消費者 王怡惠 發現,告知張麗芬而未得手,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犯嫌,而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及原審均矢口否認有在服飾店內竊盜之犯行,並辯稱:伊只是在櫃臺邊看雜誌,證人可能是看錯誤會云云(見本院卷第三十八頁、原審卷第二十三、二十五、二十六、三十七頁),而被告復堅稱伊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一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在建國玉市行竊乙○○所有置放桌上之摩托羅拉V60型行動電話一具係出於臨時起意,已如前述,從而自難認被告係本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前去行竊張麗芬服飾店抽屜內之財物,況本件移送併案審理之犯行係在服飾店行竊抽屜內財物,核與本案之手段及行竊客體均不相同,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與本案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論究,此部分亦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徐昌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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