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45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445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五六號
原告甲○○右原告因撤銷假釋事件,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院臺訴字第○九一○○八八九○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五十七條規定所列事項,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應為之聲明,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法務部為被告,並應依第五十七條第一、二款規定,記載被告及其代表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經本院審判長以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五六號裁定命其依法於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因原告現於新竹監獄執行中,該裁定已依行政訴訟法第八十條之規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囑託新竹監獄典獄長於同年月二十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黃秋鴻法官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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