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聲再字第3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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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聲再字第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三六七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男民右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四三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二三、九一七四、九六二三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及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如後附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惟(一)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0八號判決參照)。(二)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例如原認放火罪實係失火罪,原認殺尊親屬罪實係普通殺人罪,原認血親和姦罪實係通姦罪等是。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連續犯等刑之加減,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指罪名之範圍(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事由不外:
(一)原判決認被告甲○○與 黃佳惠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部份,惟聲請人顯無以營利為目的,僅為 黃嘉惠 之幫助人,向「亞克」買受大麻,僅係『亞克』與黃佳惠二人間之居間者,充其量僅類似有轉讓行為而已,原審認係販賣,其事實之審認即屬有誤。
(二)聲請人代購二盎司大麻交給黃佳惠之行為,聲請人僅以幫助之意思,對於黃佳惠資以助力,代為購買大麻,而未參與實施販賣之犯罪行為,亦無另行起意基於與黃佳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圖利之犯意連絡,黃佳惠是否確有販賣大麻煙之情事?亦非聲請人代購大麻,交付黃佳惠後所得而知悉。即令黃佳惠收受聲請人代購之大麻後,基於其個人獨立之意思,欲轉售他人,在其著手轉售時為警查獲,而所查獲之大麻與MDMA原審復認定係其另向他人所購,非購自『亞克』,依判例見解,原判決認定被告為共同正犯,事實認定即有錯誤亦非無疑。
(三)原判決事實並未認定聲請人為為連續犯,其後卻又認定聲請人係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又判決事實認定聲請人向綽號「亞克」之男子購買二盎司大麻後再交給黃佳惠,只有一次,惟卻又論以連續犯,認定事實有誤云云。
四、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關於上述(一)主張聲請人充其量僅類似有轉讓安非他命之行為而已,原審認係販賣,其事實之審認即屬有誤部分,並未據聲請人提出任何新事實新證據,且原法院綜核原審全案卷證,已足認被告應受有罪判決,聲請人空言為上開指摘,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關於聲請人所稱(二)其僅以幫助之意思,對於黃佳惠資以助力,代為購買大麻,而未參與實施販賣之犯罪行為,原判決認定聲請人為共同正犯,事實認定即有錯誤;及關於(三)指原判決事實並未認定聲請人為為連續犯,其後卻又認定聲請人係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又判決事實認定聲請人向綽號「亞克」之男子購買二盎司大麻後再交給黃佳惠,只有一次,惟卻又論以連續犯,認定事實有誤等部分,聲請人所指縱然屬實,亦係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僅足以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亦即與「罪名」無關,依上揭意旨,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指罪名之範圍,,自不得據以再審。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均難據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之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宗和法官許錦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