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更(一)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一О二六號
上訴人丙○○男四十即被告
乙○○男四十辛○○男二十甲○○男二十右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鍾志宏 律師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0一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二0六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乙○○、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辛○○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辛○○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緣丁○○於八十六年九、十月間積欠丙○○賭債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五千元,因而簽發付款銀行為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之支票五紙交予丙○○作為給付賭債之用,惟屆期均未獲兌現後,丁○○避不見面,丙○○遍尋不著。嗣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丙○○與乙○○二人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號前巧遇丁○○,丁○○見丙○○在場,為逃避債務,即速至其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欲呼叫同業前來相助,乙○○見狀上前阻止丁○○呼叫,並與丁○○於車內互毆(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丙○○同時以電話召友人辛○○與甲○○二人前來幫忙。辛○○及甲○○二人趕至上址後,丙○○、乙○○、辛○○、甲○○四人為將 李茂新 帶至他處解決上開賭債事宜,共同基於妨害丁○○自由犯意聯絡,由甲○○、辛○○拉丁○○手、腳,強行抱丁○○上車之方式,強押丁○○至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由丙○○駕駛,乙○○坐於駕駛座旁;而丁○○位於後座中間,為防止丁○○再度逃跑,旁坐有辛○○及甲○○二人,辛○○及甲○○並將丁○○壓制於後座中間地板,以此非法方法,剝奪丁○○行動自由,並由丙○○等四人其中一人出言恫嚇稱:如不還錢,要載到山上斷手斷腳等語,欲將丁○○載往他處談判債務清償問題,經不詳姓名路人報案,巡邏警員前來查獲,其間剝奪丁○○行動自由之時間有五、六分鐘。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乙○○、辛○○及甲○○等四人均否認有上開妨害自由犯行,辯稱略以:「係丁○○自願上車,欲與渠等至他處談判債務清償問題,且丁○○係坐於後座靠門邊」云云。惟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丁○○於警訊、原審及本院調查時指訴歷歷(偵卷第四頁至第六頁、原審卷第六八頁至第七十頁、本院訴字卷第四六頁)。被害人對於被告如何強押其上車方式,復於本院調查時陳稱:「他們把我押上車,因為當時很混亂,是辛○○、甲○○受丙○○的命令,他們拉著我的手、我的腳,等於把我抱上車,我不是心甘情願上車的」、「(所謂強押,具體的態樣為何?)我不願意上車,他們拉我的手、拉我的腳,他們強把我抱上車」、「我不是坐在後座中央(按被害人仍處於後座中央,僅非坐於座位上),我是被手壓在後座的地下,臉部面對後座的地板,我沒有坐在座位上。丙○○開車,乙○○坐在旁邊,他們說來說去,我聽到有一個人說要載我到山上去活埋」、「我沒有自由,我是被強壓著的」(本院上更㈠卷八六頁)、「(警察來的時候,你是否自己下車?)是的,但是我就癱在地上,因為我尚未上車時,已經被毆打了一陣子」、「(是否四人都有打你?)是的,他們拳打腳踢,當時情形很混亂,我只知道被打」(本院上更㈠卷八七頁)等語明確。
㈡、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五一號刑事判決發回要旨以:【本件除告訴人丁○○之指訴外,原判決雖又援引證人庚○○、己○○所為「被害人坐於後座中間,兩旁各有一人」之證言資為丁○○指訴之補強證據。但依卷內資料,丁○○前後所指,並不一致,其於警詢時所稱:「今日在十九時三十分左右,在仁愛街四一一號前為丙○○率甲○○、乙○○及辛○○毆打我臉部、手部,並以腳踢我背部,並強押我上車,並警告我如不還錢將把我帶到山上埋掉,後來在車上途中,遭到巡邏警察盤查,丙○○所率領來的人將我壓在車位底下,怕被警方發覺,我急忙喊救命,才被警方救回」(偵查卷第四頁正、反面),於第一審調查時,則改稱並非伊呼救才被警察救回(一審卷第六十九、七十頁),核與證人庚○○於第一審問:「你們在查獲時,被害人有無呼喊救命?」,答稱:「沒有,我們將他們請下車」,再問:「在你們查獲時,有無看到被害人坐在後座有無被強押或控制行動?」,答:「沒有」等語(第一審卷第九十四頁、第九十五頁),尤不相符合。實情為何?與上訴人四人之利益有重大關係,原審未進一步予以究明、剖析,對庚○○上開有利於上訴人四人之證言未予採納,理由內未置一詞,除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外,亦嫌判決理由不備】。經查,「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被害人上開指訴,核與證人即查獲之警員庚○○與己○○於原審證稱:「被害人(丁○○)坐於後座中間(證人證稱被害人坐於後座中間,已能證明被害人係位處於後座中間位置),兩旁各有一人」(原審卷第九四、第九六頁)等語。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你當天看到什麼?)就是我以前所陳述的,有一個路人告訴我們,有一個人被那個車子押走,我們跟了一陣子,車子是走四方塊(即沿街道繞行同一區域之意),我們等到人比較少的地方,我們才攔車。丁○○是坐在後座那裡」、「我們請他們下車的時候,後座的兩個被告先下車,我注意到車裡面還有一個人,就是被害人,沒有下車。後來我看到,請後座的被害人下車,他下車的時候,就整個癱在地上,爬不起來」、「我看到他的衣服、臉上都是血。我看到他受傷,還有路人告訴我們的事情,所以我們認定他可能是被打的」、「我接獲報案,聽到有人被押上車,我看到被打的人,我就問他你是怎麼了?他告訴我,我被他們打了,他們要把我押到觀音山。接著我就盤查他們四人,看他們的證件」(本院更㈠卷第七一頁第七二頁)等查獲之情節,互核基本事實大致相符,至於被告雖曾於原審調查時,改稱並非伊呼救才被警察救回(原審卷第六十九、七十頁),而證人庚○○於原審稱:「(你們在查獲時,被害人有無呼喊救命?)沒有,我們將他們請下車」、「(在你們查獲時,有無看到被害人坐在後座有無被強押或控制行動?)沒有」等語(第一審卷第九十四頁、第九十五頁),而與被害人所陳在細節上略有不符合,然經依據發回更審要旨訊問被害人與證人庚○○與己○○等人,據其等詳陳在卷,是自應以其等於本院為始末連續完整陳述內容為準,則被害人有於右開時、地,遭被告等人以右開方法強押上車等情,已堪認定。是丁○○雖坐於後座中央,兩旁各坐有辛○○及甲○○二人,但當時被告四人既以被害人丁○○所述前開方式,顯以強押方式,使丁○○之行動自由被剝奪甚明。
㈢、且由本件係路人見被害人遭押走而打電話報案,及被害人下車時癱坐在地上等情觀察,足徵被害人並非志願進入上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又衡之被害人與被告之人數、體型,及被害人既積欠被告丙○○賭債,因無錢償還而避不見面已一年餘,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維生,於上述時地突遇債主丙○○又見丙○○等人人多勢眾,避之唯恐不及,何有自願與渠等至他處談判賭債清償事宜之理,此益證被害人指稱:「並非志願隨同被告上車,而係遭被告以右開方法強押上車並控制行動自由」等情,尚非不可採。而被告等人雖辯稱:「被害人並非坐於後座中間,而係坐於後座靠門邊之位置」云云。然查:被告所辯此節,核與證人庚○○與己○○證稱:「被害人(丁○○)坐於後座中間,兩旁各有一人」(原審卷第九四、第九六頁)等語,及查獲當時,後座之被告二人先下車,被告最後下車(本院上更㈠卷七二頁)等情節,並不相符,被告等人所辯此節,自非可採。
㈣、辯護意旨雖略以:【被告丙○○與乙○○於案發當日初遇被害人時,倘有意強押被害人,以被告丙○○及乙○○之體型與人數,可逕自為之,被害人根本無登上其駕駛之計程車並以無線電求援之機會。又被害人與乙○○互毆時,已有群眾圍觀,自難施行強暴、脅迫,且被害人可以在自己的計程車上鎖上車門後駕車離去。且證人庚○○證稱並無看到強押或控制被害人之舉,亦未見被害人呼救,足證被告無被害人所指犯行。又庚○○證稱:警察攔車後,被告下車,但被害人遲未下車等情節,及被害人於警局表示不願提出告訴之舉,均違反常情。又被害人指稱係被壓在後座地板,警察攔車後自行下車,此與證人庚○○證稱被害人坐於後座,是警察請其下車等情不符。被害人所指毆打其的人數亦前後不一,均有矛盾,可見被害人所述不可採,被告自無妨害自由犯行】云云。然查:被告丙○○、乙○○為何不直接強押被害人上車,被害人是否確有機會駕駛計程車離去,被害人事後之反應如何,是否對於被告提出告訴等各情節,均係假設狀態,且核與本件被告犯行成立與否無涉,辯護意旨上開質疑,係推測或擬制方式,尚非可取。又事發現場是否有群眾圍觀,與被告能否當場施行強暴,係屬二事,況本件既係由路人報案,益見被告確係於有旁人聞見之狀態下施行本件妨害自由犯行。至於證人庚○○證稱:「被告坐於後座中間、被害人是警察請其下車的」等情,其用詞雖未必精確,但由證人此項證述,已可證明被害人當時位置是在後座中間,且停車後,被害人係以己力移出車外,此核與被害人所稱:「係位於後座中間,並非坐在座椅上,而是遭被告辛○○及甲○○壓在地板上,及停車後是自己下車的」等情節,尚無何矛盾之處,況案經發回更審後,詳訊證人庚○○後,據其陳稱:「我們請他們下車的時候,後座的兩個被告先下車,我注意到車裡面還有一個人,就是被害人,沒有下車。後來我看到,請後座的被害人下車,他下車的時候,就整個癱在地上,爬不起來」、「我看到他的衣服、臉上都是血。我看到他受傷,還有路人告訴我們的事情,所以我們認定他可能是被打的」、「我接獲報案,聽到有人被押上車,我看到被打的人,我就問他你是怎麼了?他告訴我,我被他們打了,他們要把我押到觀音山。接著我就盤查他們四人,看他們的證件」(本院更㈠卷第七一頁第七二頁)等查獲之情節,是自應以本院調查時詳訊之情節為準,且證人所陳互核被害人所述之基本事實大致相符,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是辯護人僅以文字上細微差異,指證人庚○○所述與被告之指訴矛盾云云,尚非可採。再毆打被害人之人數究係三人或四人,丙○○是否包括在內等情節,尚與妨害自由之構成要件無涉。被害人指訴所用詞句縱稍有出入,亦無解於被告妨害自由基本事實犯行之成立,況被害人於警察初訊時業已指稱:「今日在十九時三十分左右在仁愛街四一一號前為丙○○率甲○○、乙○○、辛○○毆打我臉部、手部並以腳踢我背部」等語(偵卷第四頁),是尚難僅以被害人嗣後之陳述曾稍有出入,逕認為其指訴全不可採。綜上,辯護意旨所述上開各節,尚非可取。
㈤、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另以:【㈠、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其所謂之「其他非法方法」,係指私行拘禁以外之非法方法而言。究竟其非法方法為何?應於事實欄內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原判決僅籠統記載上訴人四人共同「強押」丁○○至丙○○所駕駛之車號00|四四九五號自用小客車上,由丙○○駕駛,乙○○坐於駕駛座旁,而丁○○坐於後座中間,「且為防止丁○○再度逃跑,旁坐有辛○○及甲○○二人,以此非法方法剝奪丁○○之行動自由」等情。而於所謂「強押」,其具體態樣為何?丁○○雖坐於後座中央,兩旁各坐有辛○○及甲○○二人,但當時上訴人四人有無施用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腕力?丁○○之行動自由是否及如何已被剝奪等項,並未明白認定,詳細記載。依上開說明,自尚不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等語。經依據發回更審要旨,再傳訊被告四人以及查獲本案之警察庚○○與己○○、戊○○及被害人丁○○等人,依據最高法院發回要旨之問題,訊問上開相關人士,調查本案「強押」行為態樣,據被害人與查獲本案之警察庚○○與己○○之陳述,係丙○○、乙○○、辛○○、甲○○四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甲○○、辛○○拉丁○○手、腳,強行將被害人抱至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並將被害人壓制於後座中間地板等情如前。且據被害人於警訊陳稱:「今日在十九時三十分左右在仁愛街四一一號前為丙○○率甲○○、乙○○、辛○○毆打我臉部、手部並以腳踢我背部,並強押我上車,‧‧,丙○○所率領來的人將我壓在車位底下,怕被警方發覺,我急忙喊救命,才被警方救回」等語(偵卷第四頁),此與被害人於原審改稱:「並非因呼救警察才趕來」(原審卷第七十頁),及證人庚○○於原審證稱:「(你們在查獲時,被害人有無呼喊救命?)沒有,我們將他們請下車」、「(在你們查獲時,有無看到被害人坐在後座有無被強押或控制行動?)沒有」等語(原審卷第九十四頁、第九十五頁),雖略有出入。然查,依前開判例意旨所示,本件被害人有無呼救,固其自己前後陳述不一,然恐係因甫經變故,精神緊張而陳述較為誇大,或時隔已久,記憶模糊所致,且被害人是否呼救,亦與本件犯罪成立與否無涉,尚難僅因被害人對此無關犯罪構成要件之情節,陳述前後不一,而將被害人指訴全部摒棄不採。又本院認定被告確有妨害自由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業已詳述如前,且證人庚○○係於被害人遭強押上車後,方接獲路人報案,自難聞見本件被告強押被害人上車之犯罪情節。而被告見警盤查而中止妨害自由犯行,亦與常理不悖,是證人庚○○攔停被告車輛後,趨前盤查時,未看見被告對於被害人有何妨害自由之舉措,並不違事理,尚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經再次傳訊被害人,依據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要旨,訊問被告如何強押其上車之方式,據其陳稱:「他們把我押上車,因為當時很混亂,是辛○○、甲○○受丙○○的命令,他們拉著我的手、我的腳,等於把我抱上車,我不是心甘情願上車的」、「(所謂強押,具體的態樣為何?)我不願意上車,他們拉我的手、拉我的腳,他們強把我抱上車」、「我不是坐在後座中央(按被害人仍處於後座中央,僅非坐於座位上),我是被手壓在後座的地下,臉部面對後座的地板,我沒有坐在座位上。丙○○開車,乙○○坐在旁邊,他們說來說去,我聽到有一個人說要載我到山上去活埋」、「我沒有自由,我是被強壓著的」(本院上更㈠卷八六頁)、「(警察來的時候,你是否自己下車?)是的,但是我就癱在地上,因為我尚未上車時,已經被毆打了一陣子」、「(是否四人都有打你?)是的,他們拳打腳踢,當時情形很混亂,我只知道被打」(本院上更㈠卷八七頁)等語明確。本次之訊問因較詳細且由被害人就始末為連續性陳述,復係依據發回要旨內容訊問,自應以此次之陳述為準。
㈥、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六號判例)」。依據被害人上開陳述,可知被告四人就以上犯行,有共同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所辯各節均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丙○○、乙○○、辛○○、甲○○四人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又被告等人雖出言恐嚇,惟基於當時情形,被告等人強押被害人上車出言恫嚇,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渠等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構成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0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公訴人認另構成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之罪,尚有未洽,附此說明。被告丙○○、乙○○、辛○○及甲○○四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辛○○前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被告四人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修正,同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0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原審以被告四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㈠、被告四人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修正,原審未及比較適用,尚有未合。㈡、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其所謂之「其他非法方法」,係指私行拘禁以外之非法方法而言。究竟其非法方法為何?應於事實欄內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原判決僅籠統記載被告四人共同「強押」丁○○至丙○○所駕駛之車號00|四四九五號自用小客車上,由丙○○駕駛,乙○○坐於駕駛座旁,而丁○○坐於後座中間,「且為防止丁○○再度逃跑,旁坐有辛○○及甲○○二人,以此非法方法剝奪丁○○之行動自由」等情。而於所謂「強押」,其具體態樣為何?丁○○雖坐於後座中央,兩旁各坐有辛○○及甲○○二人,但當時被告四人有無施用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腕力?丁○○之行動自由是否及如何已被剝奪等項,並未明白認定,詳細記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五一號刑事判決發回要旨),亦有未洽,是被告四人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四人之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告等人為使被害人清償賭債,竟強押被害人上車,被告等人犯後態度,彼此行為分擔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丙○○、乙○○、甲○○三人各有期徒刑伍月,被告辛○○則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被告丙○○、乙○○、甲○○、辛○○四人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蘇隆惠法官施俊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彥蕖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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