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五號
上訴人乙○○
丙○○ 劉清桂 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東一 律師上訴人 蘇紹強 被上訴人 郭進旺
賴漢生 陳金樹 丘達昌
甲○○ 陳信佐 楊淑娥 李進生 黃貢 王致皓 林玉華 陳 張春梅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 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四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乙○○對命其給付被上訴人郭進旺、賴漢生、陳金樹各新台幣 伍拾萬 肆仟元本息;給付被上訴人丘達昌、甲○○各新台幣伍拾貳萬叁仟叁佰捌拾伍元本息之上訴,㈡駁回上訴人丙○○對命其給付被上訴人黃貢、王致皓、林玉華、 陳張春梅 各新台幣伍拾萬肆仟元本息之上訴,㈢駁回上訴人劉清桂對命其給付被上訴人陳信佐、楊淑娥、李進生各新台幣伍拾萬肆仟元本息之上訴,㈣駁回上訴人蘇紹強在第一審之訴及上訴,㈤駁回上訴人劉清桂請求被上訴人李進生返還因執行所為給付伍拾伍萬陸仟伍佰叁拾肆元本息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郭進旺、賴漢生、陳金樹、丘達昌、甲○○、陳信佐、楊淑娥、李進生、黃貢、王致皓、林玉華、陳張春梅(下稱郭進旺等十二人)及上訴人蘇紹強主張:渠等前向上訴人乙○○、丙○○、劉清桂(下稱乙○○等三人)分別購買坐落台北縣土城市○○街○○○巷○○弄「重慶華景」房地及停車位(建造完成後門牌延平街七一號、七三號、及六九巷二號、四號)。上訴人乙○○等三人於銷售時,不僅在廣告上刊載「戶戶有車位」,並保證其所規劃之二十五個停車位,均為有產權之合法停車位,且向渠等收取停車位登記代辦費。 嗣渠 等發覺上訴人乙○○等三人規劃之合法停車位僅有七個,渠等所購買之停車位均不合法,並經台北縣政府限令拆除在案。上訴人乙○○等三人自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乙○○等三人分別賠償被上訴人郭進旺等十二人及上訴人蘇紹強各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陳張春梅為一百二十萬元)及同額違約金,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一審判決上訴人乙○○等三人應給付之金額及利息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載,而駁回郭進旺及蘇紹強其餘部分之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惟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違約金部分之請求,被上訴人郭進旺等十二人及上訴人蘇紹強上訴原審後又撤回上訴。原審就第一審㈠命上訴人乙○○給付上訴人蘇紹強部分及㈡命上訴人乙○○給付被上訴人郭進旺、賴漢生、陳金樹之金額各超過伍拾萬肆仟元本息;給付被上訴人丘達昌、甲○○之金額各超過伍拾貳萬叁仟叁佰捌拾伍元本息之部分,㈢命上訴人丙○○給付被上訴人黃貢、王致皓、林玉華、陳張春梅之金額各超過伍拾萬肆仟元本息之部分,㈣命上訴人劉清桂給付被上訴人陳信佐、楊淑娥、李進生之金額各超過伍拾萬肆仟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郭進旺等十二人及蘇紹強在第一審之訴,而駁回乙○○等三人其餘上訴,並駁回郭進旺等十二人及蘇紹強之上訴。關於上訴人劉清桂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李進生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六十萬七千零二十二元本息部分,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李進生給付上訴人劉清桂伍萬零肆佰捌拾捌元及自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起(應為五月二十日之誤,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八十九頁、第九十四頁)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劉清桂對被上訴人李進生返還其餘假執行所為之給付五十五萬六千五百三十四元本息部分之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被上訴人郭進旺等十二人旋又撤回上訴)。
上訴人乙○○、丙○○、劉清桂三人則以:系爭停車位位於「重慶華景」地下室,乃承購戶應分擔之公共設施部分,且為機械式之設計,為被上訴人郭進旺等十二人及蘇紹強於購買時所明知。而伊等已依約移轉建物所有權登記,並交付停車位予對造,並無違約之情事。又伊等並未擔保出售之停車位為合法,至於廣告上「戶戶有停車位」之用語,係廣告商自行設計,停車位代辦登記費,則係土地代書要求之規費,不能執此認為伊等已擔保停車位為合法。再者,系爭停車位雖僅規劃七個,但仍得變更為二十五個,惟因被上訴人郭進旺等十二人及蘇紹強不願配合,故迄今仍無法辦理變更。況台北縣政府限令拆除停車位,係對造自行檢舉,自屬以不正當之行為促成條件成就,且係於停車位交付後發生之危險,自應由對造自行承擔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乙○○等三人敗訴判決中關於㈠命上訴人乙○○給付蘇紹強六十一萬九千零六十九元本息;㈡命上訴人乙○○給付被上訴人郭進旺、賴漢生、陳金樹之金額各超過五十萬四千元本息,與給付被上訴人丘達昌、甲○○之金額各超過五十二萬三千三百八十五元本息;㈢命上訴人丙○○給付被上訴人黃貢、王致皓、林玉華、陳張春梅之金額各超過五十萬四千元本息;㈣命上訴人劉清桂給付被上訴人陳信佐、楊淑娥、李進生之金額各超過五十萬四千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蘇紹強、與被上訴人郭進旺等十二人在第一審之訴,而駁回上訴人乙○○等三人其餘部分之上訴,與上訴人蘇紹強就其一審敗訴部分之上訴,並駁回上訴人劉清桂在原審對被上訴人李進生請求返還其餘假執行所為之給付五十五萬六千五百三十四元本息之請求,無非以:㈠關於上訴人蘇紹強與上訴人乙○○部分: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在契約上所載明之當事人,始得行使契約上之權利。本件上訴人蘇紹強主張向上訴人乙○○買受「重慶華景」D棟四樓,固提出買賣契約書為證(原審卷外放)。惟查,上訴人乙○○出售D棟四樓房地(即台北縣土城市○○街○○巷○號四樓建物及其基地),係與訴外人 陳金蓮 於八十年五月廿六日簽訂買賣契約,此觀買賣契約書所載當事人欄之買方為「陳金蓮」,並加蓋其印章即明。足認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方當事人,為訴外人陳金蓮而非上訴人蘇紹強。又陳金蓮買賣契約書當事人欄之下方雖以括弧加註「(蘇紹強)」字樣,但契約書末頁「買受人」一欄及內頁關於書寫筆跡部分,仍僅蓋有陳金蓮之印章;陳金蓮與蘇紹強為各別之權利主體,且非代理蘇紹強簽約,自不能以其嗣後為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認定為契約之當事人。從而上訴人蘇紹強本於買賣關係,主張上訴人乙○○應負物之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請求給付九十萬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無據。㈡關於被上訴人郭進旺等十二人與上訴人乙○○、丙○○、劉清桂間之部分:查本件被上訴人郭進旺等十二人前與上訴人乙○○等三人分別簽訂買賣契約書,買受建造中之台北縣土城市○○街○○巷○○弄「重慶華景」房地(建造完成後門牌延平街七一號、七三號、及六九巷二號、四號),有兩造不爭之「重慶華景預定買賣契約書」可稽(原審卷外放)。經核其契約書第一條第一款均約定:「房屋○○○鄉○○路○○巷○○弄重慶華景○棟○樓主建物、附屬建物所有權全部暨其應持分之共同使用部分,及地下停車場,合計約○○坪」;第四款約定:「房屋面積包括-1室內、陽台、平台,約為○○坪。2各項公共設施分攤部分(地下蓄水池、頂樓公共水塔、樓梯間、電梯間、停車位……)等約為○○坪」。又契約第二條關於買賣價金之約定,亦僅分為土地價金及房屋價金二者,並無以停車位為單獨買賣之標的及其價金之記載。再依契約第八條第三款約定:「地下室除公共設施部分(如蓄水池、走道、變電室、發電室、機械室、樓梯間、電梯間)等由1-7樓共同持分,停車位由2-7樓共同持分,如遇空襲或其他特別危難發生之際,所有權人應將地下層開放作為公共避難場所。其持分比例甲方(即買受人)不得要求分割獨立產權」。足見系爭停車位,僅屬整棟大樓各所有人所共有之地下層,規劃設置為停車之空間,並無所謂停車位之獨立所有權。兩造就此既於契約中為明確之約定,自應受其拘束。被上訴人郭進旺等十二人主張向對造所買受者係具有獨立產權停車位云云,即屬無據。被上訴人郭進旺等十二人買受之「重慶華景」大樓地下層,經依買賣契約之約定移轉登記結果,其中被上訴人郭進旺、賴漢生、陳金樹、楊淑娥、李進生、 黃貫 、王致皓、林玉華、陳張春梅應有部分各為二六分之一;被上訴人丘達昌、甲○○各為一五六分之七(1/26=1/156);而陳信佐為五二分之一(其餘五二分之一則以訴外人 許美麗 之名義登記,合計仍為二六分之一);其餘未買受停車空間者,其應有部分則為一五六分之一,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足憑(一審卷第一二六頁-一三七頁)。由此益徵被上訴人郭進旺等十二人主張買受之停車位,實係就共有之地下層,得按其應有部分使用,作為停車空間,並非有停車位之獨立所有權。再者,本件大樓地下層面積共五二二‧五七平方公尺,於扣除蓄水池、變電室、發電室、機械室、樓梯間、電梯間後,僅足以容納七個停車空間,亦有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可稽(一審卷第四七之一頁)。而上訴人乙○○等三人所建造之停車空間,係機械式雙層停車位,共有二十五個,惟因機械式雙層停車位之建造,與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使用執照不符,業經該局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八一北工建違字第丁-六五六九號、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八二北工建違字第丁-一六六號函限期回復原狀在案(原審卷第四八、四九頁),亦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上訴人乙○○等三人依約有提供停車空間予被上訴人郭進旺等十二人之義務,乃因其設置之停車空間與核准之使用執照不符,經限期拆除在案,欠缺契約所預定之效用及合法之品質,自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且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乙○○等三人,應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被上訴人郭進旺等十二人據此請求損害賠償,洵屬有據。查系爭停車空間位於本件大樓各所有人所共有之地下層,上訴人乙○○等三人有依約提供合法之停車空間,供被上訴人郭進旺等十二人按其應有部分使用之義務;然該地下層於扣除蓄水池等設施後,僅足以容納七個停車空間,故計算被上訴人郭進旺等十二人所受之損害,自應以其減少之使用價值定之,而非依其物之價值計算。依被上訴人郭進旺於一審自承:「(買受系爭房地)總價七百十萬,車位不買可以扣七十萬元」(一審卷第一○二頁);以及上訴人乙○○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三○號刑事案件審理中稱:「停車位賣一百二十萬元怎麼來的我不知道,但當初以公共設施價錢平均起來大約是六、七十萬元」等語(筆錄影附一審卷第二○一頁反面),系爭停車空間之使用價值為七十萬元,自可認定。本件大樓地下層,被上訴人郭進旺應有部分為二六分之一,其停車位使用價值為七十萬元,其餘應有部分相同者,使用價值亦屬相同,依此比例計算,則丘達昌、甲○○之停車位使用價值應為七十二萬六千九百二十三元。又上訴人乙○○等三人出售之停車空位共二十五個,其經拆除後,僅餘七個停車空間可資合法使用,則被上訴人郭進旺等十二人所買受之停車位,即減少二五分之十八之使用價值。據此計算結果,被上訴人郭進旺、賴漢生、陳金樹、楊淑娥、李進生、黃貢、王致皓、林玉華、陳張春梅、陳信佐所受之損害各為五十萬四千元(700,000×18/25=504,000),丘達昌、甲○○所受之損害各為五十二萬三千三百八十五元(726,923×18/25=523,385)。被上訴人郭進旺等十二人請求賠償,於上開金額本息範圍內為正當,應予准許。再查,第一審命上訴人劉清桂給付被上訴人李進生五十四萬九千七百十九元之本息部分,業經李進生聲請假執行,其金額共六十萬七千零二十二元(本金五十四萬九千七百十九元,利息四萬一千六百八十七元,執行費用一萬五千六百十六元),已由劉清桂給付,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民執天字第八一二七號執行筆錄、執行案款收據可稽(原審卷第一宗第九二、九三頁)。上訴人劉清桂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命李進生返還及賠償該假執行所為之給付,於原審廢棄原判決之範圍內,即本金四萬五千七百十九元、利息三千四百六十九元、及執行費用一千三百元(按廢棄與維持之比例分擔執行費),合計五萬零四百八十八元及自準備書狀繕狀送達翌日即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外,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本件被上訴人郭進旺等十二人主張上訴人乙○○等三人依約有提供停車空間與伊等之義務,乃因其設置之停車空間與核准之使用執照不符,經台北縣政府以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八一北工建違字第丁-六五六九號、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八二北工建違字第丁-一六六號函限期拆除在案,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一審卷第四頁、第四八-四九頁),則上訴人乙○○等三人似應負權利瑕疵擔保(一稱追奪擔保)責任,而非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審認上訴人乙○○等三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已有可議。且上訴人劉清桂抗辯系爭停車位雖經主管機關通知拆除,但實際尚未拆除,迄今仍由被上訴人郭進旺等十二人使用中,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等語(原審卷第二宗第四十六-四十七頁)。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為前提,上訴人劉清桂前開抗辯,倘若非虛,本件車位仍由被上訴人郭進旺等十二人使用中,則被上訴人郭進旺等十二人,實際上是否已受有損害,即非無疑。乃原審遽認上訴人乙○○等三人出售之停車空位共二十五個,其經拆除後,僅餘七個停車空間可資合法使用,被上訴人等所買受之停車位,減少二五分之十八之使用價值而受有損害云云,未免速斷。又原審依被上訴人郭進旺前開在第一審及上訴人乙○○於被訴詐欺案審理中之供述認定被上訴人郭進旺停車空間之使用價值為七十萬元,與郭進旺在系爭大樓地下層之應有部分同為二六分之一之被上訴人賴漢生、陳金樹、楊淑娥、李進生、黃貢、王致皓、林玉華、陳張春梅、陳信佐之停車空間之使用價值亦應為七十萬元,依此比例折算,被上訴人丘達昌、甲○○之應有部分各為一五六分之七,其等停車空間之使用價值應為七十二六千九百二十三元。且因停車空位原有二十五個,經拆除後,僅餘七個停車空間可資合法使用,被上訴人買受之停車位,減少二五分之十八之使用價值,乃以上開金額為基礎,乘以二十五分之十八,據以計算各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金額。惟上訴人劉清桂抗辯稱第一審共同原告 王秀美 在前揭刑案中供述其停車位之價值只有四十七萬元(參見一審卷第二○三頁,原審卷第二宗第四十八頁,及外放之刑事卷影本所附板橋地檢署八十二年偵字第三六七七號起訴書記載)。另被上訴人陳張春梅則主張 伊之 停車位,是大樓停車位最佳、最大單層、出入最少的一位,也是最高價一百二十萬元之車位,其大型車三五○○西西,停靠方便,故才高價買下各等語(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四五頁反面、第二宗第四十一頁反面)。參酌以觀,被上訴人等各承購戶當初購買停車位之價格似係視各停車位本身之位置、條件、規模及購買人之需求,而在議價後有高低之不同。乃原審未進一步詳查,一律以被上訴人郭進旺之停車位議價之結果為標準,計算各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金額,自有未合。再者,平面式停車位之價值較機械式停車位為高,上訴人乙○○等三人所規劃並交付被上訴人之停車位均係機械式停車位,如系爭二十五個機械式停車位經拆除,留下七個停車位空間係可供平面式使用,則原審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認被上訴人僅餘七個停車空間可供使用,應減少二五分之十八之使用價值,無異將平面停車位與機械停車位等值計算,而未考慮兩者價值不同之因素,遽命上訴人乙○○等賠償亦欠允當。上訴人乙○○等三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末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需舉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乙○○在第一審之補充答辯理由狀,及原審上訴理由狀中迭次供稱:「經查重慶華景之房屋於預售期間與有訂用停車位之購屋者,如原告甲○○、蘇紹強(即陳金蓮)」……等人訂約時……車位設備係採機械式停車位,原告均知之甚詳,有與蘇紹強(陳金蓮)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三十二頁記載……」云云(見一審卷第一一八頁反面,原審卷第一宗第五十三頁反面),是否對於上訴人蘇紹強主張曾向其購買系爭D棟四樓及停車位之事實,有所自認﹖何以本件買賣契約書當事人欄買方下端以括弧加註「蘇紹強」字樣﹖其用意何在﹖原審悉未推闡明晰,徒以買賣契約當事人欄買方另載有陳金蓮姓名,遽認上訴人蘇紹強並非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而為上訴人蘇紹強敗訴之判決,亦有未合。上訴人蘇紹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亦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袁再興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右開判決主文第七行「本息」與「部分」之間應更正增列「㈥暨各該訴訟費用」,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袁再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