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3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一一號
上訴人乙○○男二十即被告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三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七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九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一年二月底某日及同年三月中旬某日,均在宜蘭縣○○鄉○○村○鄰○○路○○號甲○○住處(甲○○涉嫌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辦理),出資委請甲○○出面為之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俟甲○○購得並返回上址住處後,乙○○即當場將購得之部分海洛因免費取交予甲○○施用,以此方法連續轉讓海洛因二次。嗣於同年四月十二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許,甲○○在宜蘭縣○○鄉○○路段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轉讓提供尚未用盡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點二四公克,包裝重0點二一公克),經甲○○供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其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有何轉讓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略以:「係與甲○○合資購買,並非無償供給甲○○施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於偵查業已坦承先後於九十一年二月底某日及同年三月中旬某日共二次,均在上址甲○○住處,出錢委請甲○○出面為之購買海洛因,俟甲○○購得並返回上址住處後,取交部分海洛因予甲○○施用等情不諱,被告於偵查所供稱:「(毒品來源?)我拿錢與甲○○一起去買的。都是我出錢比較多。甲○○很少出錢」、「(毒品買來有無提供甲○○吸食?)我出錢由他去買,然後我們一起吸食」、「(買了毒品之後給甲○○吸食有無向他收錢?)沒有。因為大家是朋友,他不好過我媽媽買了一些金飾給我,我拿去變賣。我出錢他負責買」等語(毒偵字第二九一號卷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核與甲○○證稱:「(警方所查獲之海洛因毒品來源為何?)是我一名朋友叫「建良」(即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中旬,在我○○○鄉○○路○○○號給我的,不用錢」、「都是他(被告)到我住處找我」(見宜蘭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毒品來源?)一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建良」男子給我的」、「他本名叫乙○○」(毒偵字第二九一號卷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乙○○提供你毒品是否確實?)是真的」(同上卷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等情節,互核相符,被告確有於右開時地轉讓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甲○○之犯行甚明。
㈡、被告於原審雖翻異前詞,辯稱:「係與甲○○合資購買海洛因,甲○○也有出錢,並非無償請甲○○施用」云云。證人甲○○於原審亦改稱:「是與被告合買海洛因」云云。然查:
1、衡之被告係身心健全之成年人,自無於檢察官偵查,自陷於不利地位之可能,是其於偵查所為上開不利於己之陳述,應較嗣後翻異而為有利於己之陳述為可信。被告於偵查所為之前揭陳述,距事實發生之時較近,且甫經借提接受訊問,較少權衡利害得失,亦較少受他人干預或相互勾串供詞,應較之事後翻異之詞,更為可採(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00號、一五八五號判決參照)。而被告與證人甲○○係服役時認識之朋友,曾一同施用海洛因,此分據被告與證人甲○○陳述明確(同上卷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證人甲○○亦陳稱與被告間並無怨隙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證人甲○○更於法院審理時,屢為有利於被告之供述,則證人甲○○自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證人甲○○於警訊及偵查所為上開不利於被告證述,應較嗣後更易之詞,更為可採,此合先敘明。
2、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資金來源,證人甲○○於偵查證稱:「他(被告)叫我幫他(賣)金飾才給我(海洛因)」等語(同上卷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即指被告係以變賣金飾所得金錢購買海洛因,此恰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媽媽買了一些金飾給我,我拿去變賣。我出錢,他(甲○○)負責買」等語(同上卷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偵訊筆錄),互核相符。則證人甲○○是否確有出資合買系爭之海洛因,已非無疑。
3、被告於原審改稱:「是我們二人一起去買的,期間在二月底到三月中旬,共合買過二次,是甲○○出門去買的,第一次各出二千元,買一點點而已,用塑膠夾鏈袋分裝一袋給我,‧‧,第二次亦是在他家,我不知道他有無出錢,買回來後,在我面前分成二半,再分裝一半給我,第二次的量比第一次的量還少很多,第二次我只跟他講說這些錢你拿去買,但是你也要出錢,他應該有出錢,因為那量是一千元的量」(原審卷第二三頁)云云。證人甲○○於原審亦更異前詞,改稱:「不算給,是我們一人出一點錢,我出面去買,在羅東,時間約在二月底及三月中共二次,第一次好像總共買一千元,我出幾百元,應該不到五百元,乙○○出比較多,‧‧,買回來是一包,乙○○在我家等我,我買回來後我們就由這包各自取用,並未再分裝,幹嘛再分裝,第二次我出多少錢我也忘了,總共買有超過一千五百元但不到兩千元的量,乙○○出一千多我出幾百元,買回來後一樣是一包,那我用一點後,也是在我家用,沒有另外再分裝一包給乙○○」(原審卷第二四頁)云云。然衡之被告與證人甲○○上開證詞,就歷次購買數量(金額)、各人出資金額多寡、買回後有無分裝、第二次購買量是否多於第一次之購買量等情節,二人之供述內容互核並不相符,足見被告所辯係臨訟杜撰,證人甲○○上開有利被告之證言亦屬虛構,均非可採。
4、至於證人甲○○雖於本院證稱:「我買了兩次,我也有出錢,乙○○也有出錢,是我出面去買的,‧‧,兩次都是買一包,我們在我家吸食‧第一次,我們拿到之後,我們在家中,一起吸食,兩次都是一樣,我們攤在桌上一起吸,吸完之後,我們再分成兩包」、「(是何人分成兩包的?)我與乙○○用錢買回來,應該是先拿給他,我們回到我家,再一起吸食,吸完之後,我們再一起分‧分成兩包‧兩次都是這樣」(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云云,但所稱與於原審證言不符,足徵證人甲○○在後有利被告之證言,係附和迴護被告之詞,並非可信。
5、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本件不論被告與證人甲○○如何更易其詞或改稱一起吸食安非他命等詞,對被告交付(即轉讓)安非他命予證人甲○○之基本事實所陳仍屬一致,是仍採擇其等二人一致陳稱之交付轉讓安非他命之詞為判斷依據。
㈢、此外,復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物扣案可稽,扣案該包白粉經送驗結果,亦檢出含海洛因成份(淨重0點二四公克,包裝重0點二一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影本一份在卷為憑(偵卷第十一頁)。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應屬推諉而無可取,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轉讓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應依法遞加重之。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次數,所轉讓之毒品係海洛因,毒性及成癮性甚強,其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暨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並說明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點二四公克,包裝重0點二一公克)係被告提供予甲○○之毒品,顯與被告之本件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未具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即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查詢無在押在監紀錄,見卷附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蘇隆惠法官施俊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彥蕖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