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八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即劉侑承)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五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幫助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業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更名為劉侑承,以下仍稱丁○○)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前某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在臺北縣汐止市汐保撞球店門口,拾獲丙○○所有之編號Z00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及編號00000000號健保卡(丙○○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市華納威秀影城遺失),竟起意侵占入己(所犯侵占遺失物罪部分,因追訴權時效已完成,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旋基於幫助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前某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四樓住處,將上開丙○○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交付予乙○○。乙○○收受後,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持上開丙○○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前往臺北市○○街○○號有邦通信企業有限公司,填具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並於該申請書「客戶欄」及「母親節專案」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偽造丙○○之署押,以完成偽造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上開同意書,旋持交有邦通信企業有限公司承辦人員據以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之,使有邦通信企業有限公司及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發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提供通訊服務之利益。復於同月二十七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承前概括犯意,持同前之丙○○國民身分證,前往台北縣○○鄉○○○路○○○號清水通信企業有限公司,填具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並於該申請書「客戶欄」偽造丙○○之署押,以完成偽造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旋持交該清水通信企業有限公司承辦人員據以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之,使清水通信企業有限公司及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發第第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提供通訊服務之利益。乙○○上開所為,均足生損害於丙○○、有邦通信企業有限公司、清水通信企業有限公司及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乙○○上開犯行,雖經另案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然本院認乙○○上開所為應成立犯罪,理由後詳)。嗣乙○○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二十四公里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丙○○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而悉上情。
二、案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審判筆錄第二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被告於乙○○偽造文書及搶奪等案件偵查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四九三號偵卷第三五頁、同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三六號卷第十六頁反面、第十七頁、第二五頁),及原審(原審卷第四一頁、第一一0頁、第一一二頁)、本院調查、審理時(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業已坦承:「於案發前拾獲丙○○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並交付予乙○○」等情不諱,核與乙○○證稱:「丙○○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是被告所交付的」等情(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上開第一三五三六號偵卷第四頁、第二三頁、上開第五四九三號偵卷第三五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四號卷第三三頁、第六七頁),互核相符,被告與乙○○並互稱彼此無仇怨,是乙○○應無任意誣指可能。
㈡、乙○○未徵得被害人丙○○同意,逕持丙○○上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前往有邦通信企業有限公司、清水通信企業有限公司,偽填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並於各該申請書「客戶欄」及「母親節專案」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偽造丙○○署押,持以申辦丙○○名義之前開臺灣大哥大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等情,業據乙○○於本院坦承不諱(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並有各該偽造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母親節專案」同意書及丙○○身份證影本、健保卡影本附卷可憑(原審卷第九一頁至第九五頁);又該二門號確曾實際發生通訊,乙○○因而受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通訊服務之利益等情,復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十月二日法警字第0九一三一五四0號函載明該二門號分別欠費新台幣(下同)一六三六六元、一五九四元,及該公司檢附之基本查詢資料表記載「門號狀況」為「欠費拆機」等情可憑(原審卷第八九頁、第九十頁)。
㈢、雖乙○○於其被訴案件審理中供稱:「該二支行動電話門號並非伊申請的,是誰申請的伊不知道」等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四號刑事卷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然查:乙○○既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上開犯行,並承認該等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上之丙○○署押係其偽簽等情不諱,且有各該申請資料附卷可按。另經核對其上之筆跡特徵(筆劃字型等)亦與乙○○之字跡相同(十七年度上字第三四六號判例參照),是乙○○此部分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已堪認定,自難僅因乙○○於另案否認犯行,據為被告有利之事證。
㈣、被告確有交付丙○○國民身份證及健保卡予乙○○,及乙○○確有持丙○○上開證件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既經認定如前,即應審酌:被告與乙○○,就乙○○上開犯行,是否構成共同正犯或幫助犯。經查:1、被告坦承:「(你交給乙○○證件,是否知道他要用來申請行動電話?)他就是做這個行業的」(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為何交證件給乙○○?)因為 胡某 知道可以利用非本人證件辦理行動電話使用,且不必付通話費」(第一三五三六號偵卷第十九頁)、「(撿到丙○○證件後為何在乙○○身上?)他有問我有沒撿到證件,我就把這證件給他」、「乙○○說他有用,所以就交給他,我知道他有拿別人證件去辦行動電話」(第一三五六三號偵卷第二五頁)、「(你交給乙○○證件,是否知道他要用來申請行動電話用?)他就是做這個行業的」(本院審判筆錄)等語。由此可知,被告既明知乙○○係以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為業,竟應乙○○之索取,將拾獲之丙○○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交與乙○○以供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用,是被告有幫助乙○○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甚明。且按同一人之身分證可申請多支行動電話門號,乃社會常情,被告行為時乃滿二十六歲之成年人,是被告對於乙○○可能利用該丙○○之身分證,重複申請多支行動電話門號,亦應知悉。被告既知乙○○以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為業,仍應乙○○之索取,將拾獲之丙○○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交予乙○○,則被告有幫助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幫助犯意亦明。2、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與乙○○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云云 ,經查:上開二支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均係乙○○親自前往申辦,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上丙○○之署押,均為乙○○所簽署,被告並未參與等情,既經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且與被告所辯情節亦大致相符,足認實際著手實施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者,僅乙○○一人而已,公訴意旨認係被告前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乙節,已有誤解。乙○○雖於其所犯搶奪等案件(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三六號)陳稱:行動電話是被告叫伊去申
請的,申請到的0000000000號臺灣大哥大門號也交給被告使用云云(該偵卷第五頁、第九頁、第二七頁)。然此為被告堅決否認,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乙○○所述屬實,已難採信。況經原審函查結果,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並無以丙○○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資料(原審卷第四六頁),則乙○○之所述是否屬實,實非無疑。自難僅憑乙○○上開指訴,遽認被告與乙○○就右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則本件被告既非實際前往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人,被告並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乙○○間,就乙○○上開犯行有何共同商議聯絡,或被告 何有朋 分取得犯罪所得利益之行為,自難認為被告與乙○○間係構成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就此應有誤會。
㈤、公訴意旨憑被告於警訊陳述,認定丙○○之上開證件係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拾獲(第一三五三六號偵卷第十七頁),且認定係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轉交予乙○○,公訴意旨並認為被告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前往辦理臺灣大哥大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云云。經查:臺灣大哥大第0
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分別係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申請,此觀之卷附各該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日期欄」所載日期自明(原審卷第九一頁、第九四頁),則被告拾獲丙○○上開證件之時間,自應在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前某日,被告所述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拾獲乙節,既與上開證據所示情形有悖,即難認與事實相符,被告此部分自白不足採信。另公訴人據被告此部分自白及乙○○之供述,認定被告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拾獲丙○○證件、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轉交乙○○及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申辦臺灣大哥大門號,均有誤解,應予更正為各如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又原審查無以丙○○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資料,已如前述,公訴人就此顯有誤載(應係後者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申請之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然誤載申請日期及號碼)。
㈥、綜上,被告對於乙○○所犯右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成立幫助犯,被告係構成幫助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可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本件正犯乙○○所為,係連續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乙○○右開二次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甚明。乙○○右開偽造署押犯行,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乙○○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以一罪論。又乙○○所犯右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得利犯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被告基於幫助乙○○犯罪之意思,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幫助乙○○連續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五號判決參照)。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所為核係幫助乙○○連續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之幫助犯,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修正,同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0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㈢、被告幫助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申辦二支行動電話門號,雖公訴意旨僅記載被告與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申請一支行動電話門號(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申請之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誤載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申辦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然被告幫助乙○○申辦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部分,既與上開已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得併予審酌。
㈣、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然原判決此部分漏未審酌被告明知乙○○係以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為業,仍交付丙○○之國民身份證及健保卡予乙○○等情節,以及被告自白上情與與乙○○所陳一致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上丙○○之署押,均為乙○○所簽署之事證,遽認被告並無犯意,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檢察官以被告應構成上開幫助罪責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所造成之危害非鉅,及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肆月,並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明知姓名不詳之人交付之甲○○所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效日期迄九十二年七月十三日,下簡稱駕照,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八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遭不詳姓名者搶奪)、戊○○所有國民身分證(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補發,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地下停車場,遭不詳姓名者竊取)各一枚等物,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於不詳時間、不詳地點予以收受;復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四樓,轉交乙○○收受後,被告丁○○與乙○○另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由丁○○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五月二十四日,連續持前開贓物,前往臺北縣蘆洲市○○○路○○○號清水通信企業有限公司,偽造 林志龍 之署押及偽立行動電話申請書,分別替甲○○申請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戊○○申請和信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繕為0000000000號)、以供自己及乙○○(乙○○所涉上開收受贓物、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部分,另經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免費使用,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二十四公里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贓物,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九一三號判例要旨)。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九號刑事判決等意旨)。
㈢、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上開收受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等罪嫌,無非係以:「共犯乙○○供稱:被告交付本件甲○○、戊○○駕照、國民身分證予伊,並由伊出面申請行動電話」等語,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甲○○所有上開重型機車駕照、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和信ONLINE超值200服務申請表附卷可稽等語,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上開收受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等犯行,辯稱略以:「只有將拾獲之丙○○所有身分證、健保卡交給乙○○,至甲○○、戊○○之駕照、身分證並非其交付給乙○○,且乙○○持上開甲○○、戊○○等人證件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其均不知情」等語。經查:
1、被告丁○○被訴收受甲○○駕照、戊○○身分證,涉犯贓物罪嫌部分,公訴意旨僅憑乙○○一人指稱:「上開甲○○、戊○○之證件係被告交付給伊」之證詞,據為認定被告此部分贓物犯行之依據,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究係於何時地,向何人收受上開甲○○駕照、戊○○身分證,已嫌率斷。
2、又徵諸乙○○於警訊、偵查、審理中歷次供述,其於警訊時先陳稱:「上開甲○○、戊○○之證件,均係被告在其為警查獲前一個禮拜,在被告住處交付給伊云云,其後又改稱:上開甲○○、戊○○之證件,係住在三重後竹圍之 黃俊傑 拿給伊的云云,之後復改稱:戊○○證件是丁○○給的,甲○○證件是黃俊傑給的」云云(偵字第一三五三六號偵卷第四頁、第六頁、第八頁),已有矛盾。乙○○於偵查又改稱:「上開甲○○、戊○○之證件是丁○○交給伊的,丙○○之身分證是黃俊傑拿給伊的」云云(見上開偵卷第二九頁反面),嗣於其被訴案件審理中,則均辯稱:「甲○○、戊○○、丙○○三人證件均係丁○○交給伊的」云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四號刑事卷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五號刑事卷九十一年七月八日訊問筆錄)。乙○○上開供述內容既反覆不一,其供稱上開甲○○、戊○○之證件均係被告交付給伊之證詞,是否與事實相符,實堪質疑。
3、況警察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二十四公里處,攔得乙○○駕駛被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駕駛,因而查得乙○○持有上開贓物證件,乙○○自己因此即涉有不法取得上開甲○○、戊○○證件之犯罪嫌疑,自難期待乙○○有對自己不利之供述。是公訴人僅憑乙○○之指述,率認被告有此部分贓物犯行,實非可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贓物罪嫌,尚難遽認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
4、次查:被告被訴交付上開甲○○、戊○○等證件,與乙○○共犯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詐取不法通訊利益之部分,公訴意旨亦係憑乙○○之指述,佐以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冒名甲○○申請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和信ONLINE超值200服務申請表(冒名戊○○申請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證。惟查,據乙○○於警訊供稱:「上開冒名申請之甲○○、戊○○行動電話門號,均係伊親至臺北縣蘆洲市○○○路○○○號清水通信企業有限公司,偽以「林志龍」之名代辦,填寫申請書付費申請的,之後伊將上開冒名甲○○、戊○○申請之門號供己使用」等語(見上開偵查卷四頁、五頁),可見實際出面冒名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者,係乙○○而非被告,是公訴意旨認訴係由被告出面偽以「林志龍」之名代辦冒名申請云云,即已與乙○○上開供述有異,尚難採認。
5、乙○○雖於其所犯搶奪等案件警訊(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三六號)陳稱:「行動電話是被告叫伊去申請的,申請到的0000000000號臺灣大哥大門號也交給被告使用」云云(該偵卷第五頁、第九頁、第二七頁)。然此為被告堅決否認,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已難採信。況經原審函查結果,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並無以丙○○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資料(原審卷第四六頁),則乙○○所述是否屬實,實非無疑。自難僅憑乙○○上開指訴,遽認被告確有要求乙○○前往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
6、被告雖不否認伊有應乙○○之索取,將拾得之丙○○身分證、健保卡交予乙○○,並陳稱知悉乙○○曾有持他人證件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然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幫助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業經認定如前,至於乙○○另持甲○○駕照、戊○○國民身分證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犯行,如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乙○○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即難僅憑乙○○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共犯罪嫌。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收受甲○○駕照、戊○○國民身分證,及涉嫌與乙○○共同持甲○○、戊○○上開證件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罪嫌,其所憑證據尚不足以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本案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與前開說明,本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固非無見,然原審據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未合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林瑞斌法官施俊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彥蕖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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