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七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九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意圖為其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上午十一時,自其屏東市○○路一三八─二五號之住宅三樓陽台翻越至鄰宅即被上訴人之屏東市○○路一三八─二四號住處之三樓陽台,再侵入被上訴人位於二樓之臥室,竊取被上訴人所有之黑色皮包(內有被上訴人之身分證、郵局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得手後離去,並將該皮包之提款卡,郵局存摺,印章交予某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旋由另一不詳姓名者,假冒其係郵局承辦人員以電話告知被上訴人有人提領存款,是否同意,及核對密碼之方式,騙知被上訴人之存款密碼後,旋由該女子赴屏東市第五支局崇蘭郵局以上開存摺,印章提領被上訴人存款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元,及在屏東市○○路大樂超市之提款機以上開提款卡提領被上訴人存款十萬元,共計八十五萬元。又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同年七月一日,七月六日上午、中午、下午,七月七日上午,中午,以同一方式,多次潛入被上訴人房間,共計竊取現金約一萬八千元。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上訴人復以同一方式,侵入被上訴人房間竊取財物之際,為被上訴人發現,當場上訴人雖矢口否認上開連續竊盜犯行,惟經被上訴人夫妻提出上訴人行竊遭錄影存證之證據後,乃轉而承認,並稱上揭自郵局盜領之八十五萬元,均轉給其姑姑使用。又於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左右,由上訴人夫妻偕同被上訴人夫妻及友人 陳進福 至其姑姑住處,當其姑丈面前,指稱該八十五萬元是借其姑姑使用。然因遭其姑姑否認,其姑丈乃應允將問明原委,被上訴人夫妻顧念鄰居情誼,未再追究,詎上訴人事後否認有上開竊取,盜領八十五萬元之犯行,經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然被上訴人所有之內有身分證,郵局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之黑色皮包,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上午十一時許遭竊盜,被上訴人所有之郵局存款即於同日下午三時許遭盜領,實足見確為上訴人之犯行所致,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八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則以當時被上訴人曾告知,如承認,即不予追究,詎其後卻一再要求上訴人交出盜領之人,然上訴人並不認識該盜領之人。況且刑事確定判決雖認定上訴人有竊取該黑色皮包,但並未審認上訴人有提領現金八十五萬元之共犯行為,且上訴人並不知被上訴人之存款密碼,嗣被上訴人既自動將密碼提供他人,事後強指上訴人提領系爭現款,則有違常情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其陳明,併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郵局存簿儲金提款單,本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九0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及屏東五支郵局函送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客戶相關資訊查詢及更正表各一份附卷可稽,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證人陳進福迭於原審及本院到庭結證稱:「原告(即被上訴人)家中有錄影,錄到被告(即上訴人)進入原告家中行竊,之後,原告的先生告訴我要我去他家,我到時,被告已經在場,被告的先生與其姐姐及姐夫也都在場,被告當時要求原告不要將她送警局,她說她會處理這筆八十五萬元的錢,並且承認她有拿取皮包,並有提到要帶我們到盜領的人家裡。」,「:::乙○○的先生是我同學,乙○○那天打電話給我說他們有抓到小偷,叫我過去處理,那時很多人在,甲○○的先生也在場,他們要求說不要將甲○○移送,甲○○亦承認說八十九年五月份的皮包是她偷的」,「錄影帶有照到,她承認有偷存簿、印章、身分證,但領錢的人不是她,她說是她姑丈去領的,然後帶我們去找她姑丈,她姑丈否認,她又說是她姑媽領的,但是對照錄影帶之後,亦不是她姑媽去領的,她一直不肯說出領錢的人,他們要求說給三天時間他們要處理,但是甲○○自己先跑去投案」,「(有關乙○○被騙密碼事)我知道,乙○○在菜市場賣菜時,有一個自稱是郵局的行政人員打行動電話給乙○○,因為她皮包內有她的行動電話號碼,那個人說乙○○你的存簿掉了,有人要領,你要不要讓他領,如果不讓他領,要說出密碼,才可以阻止那個人領,乙○○一時緊張就告訴他了。」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五頁、本院卷第三十三頁、第三十五頁),而上訴人亦於本院供認確有向乙○○下跪,並承認八十九年五月八日是上訴人去偷的,然存款並不是上訴人去領,是交給上訴人姑丈去領的,因之,才帶證人陳進福等人去上訴人姑丈家等事實無訛(見本院卷第三十六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竊取其黑色皮包(內有被上訴人之身分證、郵局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且被上訴人於同日遭人以電話套取密碼等事實,即屬有據,堪予採信。又被上訴人上揭黑色皮包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上午十一時許遭上訴人竊取後,其郵局存款隨即於同日下午三時許,連續在屏東市○○路大樂超市之提款機遭盜領十萬元(分五次,每次提領二萬元),旋於同日下午三時二十五分二十八秒在屏東市第五支局崇蘭郵局盜領七十五萬元,此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一紙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九頁,本院卷第六十六頁),參以上訴人自承伊曾向被上訴人承認錢是伊姑丈、姑媽去領的,並帶被上訴人等去伊姑丈家查詢等事實,足徵被上訴人所受被盜領八十五萬元之損害確因上訴人不法竊盜行為所致,堪予採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給付八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之陳明,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尚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黃金石~B2法官魏式璧~B3法官吳登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劉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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