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05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林彥華律師
黃勝文律師被告乙○○
壬○○丁○○辛○○甲○○己○○戊○○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壬○○、丁○○、辛○○、甲○○、己○○、戊○○共同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乙○○處拘役肆拾日;壬○○處拘役參拾伍日;丁○○處拘役貳拾日;辛○○、甲○○、己○○各處拘役拾伍日;戊○○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丙○○、壬○○均係台西公共關係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西公司)之職員,台西公司因受 蕭永彰 之委託,代為協調蕭永彰與 李連春 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指派乙○○、丙○○、壬○○負責處理。乙○○乃鳩集丁○○、辛○○、甲○○、己○○、戊○○,並夥同丙○○、壬○○,於民國96年3月26日6時58分許,前往李連春位於臺北縣○○鎮○○街○○○號住處,見該住處1樓鐵捲門開啟,均進入之(渠8人所涉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擬向李連春索討債務,適李連春之妻庚○○正準備外出工作,乙○○等人向庚○○表明來意後,庚○○恐乙○○等人對李連春不利,佯稱李連春不在家,詎丙○○為逼迫李連春出面,竟單獨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庚○○之肩膀,並將庚○○推倒在地,致庚○○撞倒停在身後之機車,因而受有右側下背痛、鈍挫傷等傷害;乙○○、丙○○、壬○○、丁○○、辛○○、甲○○、己○○、戊○○(其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05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桃簡字第143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接續執行,已於92年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畢。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95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689號駁回上訴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64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與另案贓物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2月,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案經接續執行,已於93年1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乙○○向庚○○恫稱要將庚○○帶回公司,並由丁○○徒手將庚○○拖、推至該住處外,其他人則在旁助勢,以此強暴、脅迫手法,共同妨害庚○○外出工作之權利。嗣因庚○○之女李○○(係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見狀打電話報警,經警到場處理,乙○○等人始罷手。
二、案經庚○○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庚○○、李○○之警詢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紀錄,為傳聞證述,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庚○○於96年6月13日之偵訊筆錄(見偵卷第52至54頁),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經庚○○具結在卷,合於法定要件,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乃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此部分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庚○○於96年7月25日之偵訊筆錄,未經依法具結;證人李○○(當時未滿16歲)於同日之偵訊筆錄,亦未經檢察官踐行法定程序,告以雖不令具結,仍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等語,此觀筆錄所載甚明,均有違法定要件,應無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範明確。經查:除上揭供述證據外,本件被告、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就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其他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其他證據資料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從而,以下所述之其他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之情形者,業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而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丙○○、壬○○對 於渠 3人均係台西公司之職員,受台西公司之指派處理蕭永彰與李連春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於上揭時、地,均有進入上址李連春之住處,遇到李連春之妻庚○○等情;被告丁○○、辛○○、甲○○、己○○、戊○○對於渠5人當時亦有在場等情,固均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或傷害犯行。被告乙○○辯稱:伊當時與丙○○、壬○○前往上址李連春住處,擬找李連春,因伊另有交待丁○○多找一些人去幫忙朋友處理喪事,始與丁○○約在李連春住處外見面,辛○○、甲○○、己○○、戊○○均係丁○○找來的,丁○○等人到場後,伊見李連春住處之1樓鐵捲門剛好打開,遂直接進入,丁○○等人亦隨同進入,伊遇見李連春之妻庚○○,向庚○○表明要找李連春,但庚○○突然往外衝,與丙○○發生碰撞後,自己跌倒,起身後還是要出去,伊等有閃身讓庚○○出去,伊等沒有使用非法手段討債云云。被告丙○○辯稱:伊當時進入李連春住處1樓,擬找李連春,見庚○○在整理貨物,好像要做生意,伊等與庚○○未發生任何口角或肢體衝突,但庚○○突然朝伊衝撞過來,該處停放1台小貨車,所餘通道狹窄,庚○○與伊相撞後,往旁邊跌倒,伊沒有看到庚○○受傷,伊沒有傷害庚○○,亦無使用非法手段討債云云。被告壬○○辯稱:伊當時是跟著乙○○進入李連春住處1樓,目的是要找李連春談債務問題,沒有拉庚○○出去云云。被告丁○○辯稱:當時因乙○○說他朋友有喪事要幫忙,囑伊約幾個人過去,伊始找辛○○、甲○○、己○○、戊○○一起過去現場,見乙○○進入一戶人家,己○○、戊○○過來說那邊有在賣鞋子,伊等就一起過去看鞋子,沒有看到任何人出手毆打庚○○或拖她出去云云。被告辛○○、甲○○、己○○等人均辯稱:當時係丁○○找伊等過去幫忙處理喪事,伊等至李連春住處只是要看鞋子,未見任何人出手毆打庚○○或拖她出去云云。
三、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庚○○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歷歷。其於偵訊時證述略以:96年3月26日早上6時50幾分,有一群不認識的人跑到我家裡說要討債,當時我剛好要出門,一開鐵捲門,他們就衝進來,對方不准我動,並叫我把我先生(指李連春)叫出來,我告訴對方說我先生不在,並說我不認識你們,你們到底要做什麼,他們就說要討債,叫我不准離開,還說要把我帶到他們公司去,對方有8人,但沒有說要把我帶走做什麼,我住處1樓裡面有1台貨車,所以空間很窄,對方人多我就出不去,對方不讓我走,一直說要把我帶到公司。對方有1個比較胖的人(指被告丙○○),先打我左邊肩膀,我跌坐下去又爬起來,他又把我推倒,我脊椎有受傷,其他人沒有打我,1個比較瘦穿黃夾克的人(指被告丁○○)把我拖走。我女兒後來下樓,她又跑上樓去報警。是被告丙○○打我又推我,被告乙○○說要把我帶走,其他人把我拉出去的等語(見偵卷第52、5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略謂:當天早上快7點我要出門做生意,鐵門打開時就有一群人衝進來,不准我動,要我先生出來,但我先生當時不在,他們就要把我拖去什麼公司,被告丙○○有打我、推我,被告乙○○說要帶我回去他們公司,我當時很害怕,他們要把我拖出去外面,當時我女兒正好要出門上學,看到他們一群人這樣待我,就上樓報警,後來警察就來了。被告丙○○毆打我的肩膀,還把我推倒,連家裡的機車都撞倒了。當時有1個男子抓我,後面還有人推我,要把我推出去。警察有來2次,第一次警察過來,我沒有想到有監視錄影帶,警察回去後,被告他們還是一直在門口不走,我不敢出去做生意,所以又打電話報警,警察後來又過來,問我有何證據,我請警察看監視錄影帶,警察就帶我們回去做筆錄。是被告丙○○打、推我,我跟他們說我要去賣鞋子,且要把鞋子搬上貨車,但他們不讓我搬,還打我、推我,被告丙○○把我推倒後,才說要帶我去公司。我是在房子裡面被推倒時,撞到機車受傷的,在門口跌倒並無受傷。被告乙○○有一直要找我先生,其他人就在旁邊圍著我,並且走來走去。我沒有逃跑到外面,他們都圍著我,我也不能走,但我心理是有麼想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22頁)。復有證人即庚○○之女李○○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佐,其證稱略以:我當時要去上課,下樓看到很多人圍住我母親(指庚○○),我就打電話報警。他們圍住我母親,然後要把我母親推出去,我沒有看到有人打我母親,但後來我母親在外面有跌倒。那些圍住我母親的人好像說要把我母親帶去公司,我不是很確定是何人說的,好像是被告乙○○。我下樓時,看到機車都已經倒了,但我沒有看到是何人撞倒。我是在我家2樓打電話報警,我第一次下樓看到被告等人就上樓去報警。報警之後,下樓才看到機車都倒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
127頁)。
(二)觀諸告訴人庚○○之前後指訴內容,主要情節均相符合,至於若干細節略有出入,顯係肇因於當時情況混亂,並受限於人之觀察、記憶能力無法鉅細靡遺之正當現象,無礙其證詞之可信度。況依證人李○○所述,確有見聞庚○○當時遭多人圍住,且被推出去,對方並聲稱要將庚○○帶去公司等情無訛,亦與庚○○所指訴之情節相符。雖證人李○○證稱並未目睹庚○○有遭人毆打,惟庚○○當時係遭被告丙○○單獨毆打肩膀並推倒在地,致撞倒停在身後之機車而受傷,而證人李○○於下樓看到很多人圍住庚○○後,隨即上樓打電話報警,嗣於再度下樓後,已見機車倒地等情,均據庚○○、李○○結證屬實,顯見被告丙○○對於庚○○實施傷害行為之時,證人李○○未在1樓現場,而係在2樓打電話報警,自無從目睹庚○○遭人毆打情形,尚難憑此逕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又告訴人庚○○於案發之後,旋於同日至醫療診所驗傷,經診斷結果,受有右側下背痛、鈍挫傷等傷害,則有 陳文隆 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6頁)。此外,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設在李連春住處大門外之監視器錄影紀錄,結果略為:⒈錄影畫面顯示時間6時57分14秒,有8人在畫面左方出現,直接陸續進入屋內;⒉錄影畫面顯示時間7時10分4秒,1位著黑色衣服之人(即被告戊○○)向後退出門口,1位女子(即告訴人庚○○)面向門外,身體前傾與上開著黑色衣服之人接觸,另1位著土黃色衣服之人(即被告丁○○)在此過程中,手部有從其自己腰部高度由上往下的動作,該女子跌倒在地,旋起身理論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28頁),堪認告訴人所指其遭受被告等人以強制手法,拖、推至該住處外面等語,洵非子虛。雖上開監視錄影紀錄受限於監視器之架設位置、拍攝角度,僅能針對李連春住處大門外之一隅攝影存證,無從拍攝被告等人在屋內之全部犯罪過程,惟本院非不得於調查全部證據,並相互勾稽後,本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認定事實,尚難徒憑上開監視錄影紀錄未能清楚攝得被告等人有拉扯或毆打告訴人之不法行為,即遽謂被告等人之犯罪不能證明。綜上,本院於斟酌上揭證人李○○之證述情節、診斷證明書及監視錄影紀錄內容,認告訴人庚○○之指訴信而有徵,應予採信。從而,本案被告丙○○當時為逼迫李連春出面處理債務問題,有單獨出手毆打、推倒告訴人庚○○成傷;且被告乙○○等8人有向庚○○恫稱要將庚○○帶回公司,並將庚○○拖、推至住處外面等情,均屬灼然。被告乙○○等8人空言否認,顯係畏罪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乙○○等8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乙○○、丙○○、壬○○、丁○○、辛○○、甲○○、己○○、戊○○等8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被告乙○○向告訴人庚○○恫稱要將庚○○帶回公司,並由被告丁○○徒手將庚○○拖、推至住處外,其他人則在旁助勢,以此強暴、脅迫手法,妨害庚○○外出工作之權利,核渠8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丙○○則另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乙○○等8人上開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8人上揭不法行為,僅足構成強制罪,洵未達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程度,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尚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於踐行告知程序後,逕變更此部分之起訴法條。又被告戊○○有如上揭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丙○○所犯上開強制、傷害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乙○○等人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債務糾紛,為逼迫債務人出面,竟挾其人數優勢,聯手對於告訴人庚○○實施本件強制犯行;被告丙○○更出手傷害庚○○,殊不足取,兼衡渠等之智識程度、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對於告訴人所生之傷勢或危害程度及犯後均飾詞狡辯,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被告丙○○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劉安榕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