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5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58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7年8月28日以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8月27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甲○○駕駛執照(職業大貨車)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8月27日晚間10時35分,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浮洲橋(樹林往板橋)時,因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遭警方舉發,翌日,異議人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繳納罰單時,監理站人員表示需吊扣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但因異議人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被吊銷,故需吊扣現持有之職業大貨車駕照,惟異議人現持有之職業大貨車駕照攸關家庭生計,如無職業大貨車駕照即將遭公司解雇,影響異議人生計甚鉅;又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於95年3月1日施行,其修法意旨係以「原條文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為由,刪除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時,應吊扣駕駛人持有各級車輛駕駛執照之規定,是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無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存在,是於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自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輛之駕駛執照,若駕駛人並無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無從執行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為此,請求鈞院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異議人於97年8月27日晚間10時4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浮洲橋時,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交通分隊員警舉發有「酒後駕車,酒測值超過0.25mg/l(測得0.36mg/l)」之違規行為,嗣將本件舉發通知單移送聯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經調查後仍認定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而對之予以裁處罰鍰1萬5千元(已於97年8月28日繳清),吊扣駕駛執照(職業大貨車)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事實,為異議人與原處分機關所不爭執,並有本件舉發通知單、裁決書、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又據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內容可悉,異議人於本件僅就原處
分諭知關於吊扣其駕駛執照(職業大貨車)12個月部分聲明異議,而就原處分諭知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所處以罰鍰1萬5千元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並無異議,故異議人既已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原處分諭知關於處罰種類不同而在客觀可分之裁處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之裁量,既為甘服,並已繳清罰鍰,則此部分之裁量即屬合法適當,自堪認定,爰不再審酌於此,先予敘明。
㈢查原處分機關據以對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職業大貨車)12
個月部分之法令依據,依其移送書意見所載,固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及交通部94年9月15日交路字第0940051433號、89年8月30日交路89字第008861號2件函示(解釋性行政規則)內容,而認異議人於本件行為時,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遭逕行註銷,僅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因而仍應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職業大貨車)12個月。然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僅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未明定其駕駛執照之種類,而原處分機關所援用之上述二則函示意旨,亦未說明何以對於駕駛重型機車者,得吊扣其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之理由。準此可認,有關吊扣、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效力與執行方式之法令依據,當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而該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於95年2月27日經行政院以院臺交字第0950082898號令發布定自95年3月
1日施行(下稱修正後)。按94年12月14日修正前(下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94年12月14日修正、95年3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則係:「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經比較修正前後本條之規定,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已刪除「吊扣或」、「吊扣」等字。易言之,本條已無規定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效力與執行方式,而僅規範有「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之效力與執行方式。然觀其修正理由僅記載:「依原法條文,文中『吊扣或』三字刪除」等語,並無詳細說明何以修正之真正原因,惟探究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立法意旨,交通部曾於93年8月10日以交路字第0930008227號函說明如下:「……二、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立法意旨說明如次:㈠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雖就汽車駕駛執照區分為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輕型機車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並於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再區分普通及職業部分,惟其係為應我我國車輛分類所為之區分,各類駕駛執照應考資格雖有一同之經歷需求,但其考驗及格,獲准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則為一致,亦即經處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不論是否為取得較高等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均無可持較低等級車種駕照再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㈡有關違反前述條例相規定致須接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意謂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前述條例第68條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故前述條例第68條所指『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除係指前述規則第53條分類所指之駕駛執照外,亦包括同規則第61條所准予駕駛較低級車類之駕駛資格。三、另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第1項第
3款對於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之經歷已有明文規定,即擬取得高一級車類駕駛執照者均須領有較低級車類駕駛執照相關期間之經歷,方具報考較高一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資格,故有關前述規則第61條之規定,即係在民眾已具備較低級車類駕駛資格後,當其取得高一級車類駕駛資格時,基於一人一照(汽車駕駛執照或機車駕駛執照)之原則,其換發較高一級車類駕駛執照後,因其具備較低級車類之駕駛資格,故規定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上述說明請參考。」等語。易言之,立法者抑或主管機關均認為,違反本條例相關規定,致須接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故所吊扣或吊銷之駕駛執照包括「所准予駕駛較低級車類之駕駛資格」。
㈣然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及交通行政實
務面之處理實有違憲法上之平等及比例原則,更有侵害人民工作權或人格自由發展權之虞。理由如下:依據修正前本條例第68條之規定,造成違規者如受有吊扣、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論其係駕駛何級車類違規,一律吊扣、銷其所持有「所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亦即,於現行法令及交通行政實務所准許,持有小型車以上車類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車,如欲駕駛重型機車,須另行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現狀下,如駕駛人合法騎乘輕型機車而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如其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即吊扣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如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即吊扣其自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至持有較高級汽車駕駛執照,駕駛較低級汽車而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例如持有職業聯結車駕照,駕駛自小客車或輕型機車而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則吊扣(銷)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據此,雖一律吊扣、銷各級汽車駕駛執照之處分,固有避免行為人持較高級汽車駕駛執照,繼續駕駛較低級汽車或輕型機車之脫免違序行為,且原處分機關執行吊扣係命違規行為人於特定期日前繳送所持有之駕駛執照,執行吊銷即逕行註記,其執行吊扣(銷)之方式對於原處分機關顯然簡易、便捷且有利。惟如此作法,顯然無法通過憲法上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工作權及人格自由發展權之檢視,茲析述如下:
⑴以平等原則檢視:交通行政實務上區分汽、機車兩類執行
之所謂「兩照制」,亦即於分別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及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者,駕駛機車違規,只吊扣(銷)機車駕駛執照,不及於汽車駕駛執照之作法,反之亦然,固然適用於兩種駕駛執照均持有者,尚屬合理可行。惟貫徹此類作法,在欠缺某車級駕駛執照,而無照駕駛該車級者,例如僅領有重型機車駕照者,無照駕駛小型車以上車種違規,應不執行且亦無從執行吊扣(銷)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處分,因此種行為已依無照駕駛之違規而加以處罰,惟監理機關卻仍吊扣(銷)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反之亦然。然如此處理顯有違「兩照制」原則,且相較於未領有任何車級駕駛執照者,如駕駛機車違規,即無從執行吊扣(銷)駕駛執照處分,而領有小型車以上車種駕駛執照者,無照駕駛機車酒後駕車違規,卻要吊扣(銷)其所持有之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反之亦然。亦即,就駕駛機車而言,二者均屬「無照駕駛」,何以執行結果,卻有天壤之別,其間差別待遇之合理理由何在?未見交通行政機關提出足以令人信服之理由。
⑵以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以及工作權
及人格自由發展權檢視:以本件為例,異議人係駕駛重型機車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何以要吊扣其職業大貨車之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之違規態樣,與是否仍得駕駛大貨車之行為有何必然關係?均未見原處分機關說明。而如此作法顯係處罰「行為人」,而非處罰「行為」,已有違「處罰行為」原則,且更易落入國家評價人民品格之違憲危機。又如原處分機關所執函示之理由,僅係為防止駕駛人持較高級車種駕照,繼續駕駛較低級車種之漏洞,則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首應檢討者,在於所謂「一人一照」原則是否妥適,何以換發最高級車種之駕駛執照時,即不能持有較低級車種之駕駛執照?再者,縱令維持「一人一照」原則,執行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方式,可以於駕駛執照上註記「不得駕駛特定較低級汽車」等語,以明駕駛人係駕駛何種車種違規,遭吊扣(銷)何種車種駕駛執照,如此駕駛人仍得駕駛其他車種,其侵害人民之方式,顯較一律吊扣(銷)持有各級駕駛執照之作法為輕。亦即,不問駕駛何種等級之汽車違規,一律執行吊扣(銷)所有各級車種駕駛執照之作法,已有違必要性原則,亦即侵害最小原則。再者,處以吊扣(銷)駕駛執照之違規態樣,不一而足,尤其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尚有易處吊扣(銷)駕駛執照之規定,造成不論罰鍰數額大小,只要未繳納罰鍰,即易處吊扣(銷)駕駛執照或行車執照之處分,一律處以吊扣(銷)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作法,造成駕駛重型機車違規者,卻連同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一併吊扣(銷),顯然嚴重侵害人民之工作權。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不論為處罰或預防,本應禁止行為人於1年內再駕駛重型機車之公益目的,卻選擇以侵害行為人屬於憲法第15條所保障工作權之基本權利,致使行為人於1年內均無從駕駛大貨車車謀生,無異剝奪其1年的工作權,此種以「大砲打小鳥」之處分,已有違手段、目的不相當之狹義比例原則。
即使對於非職業駕駛人而言,亦有侵害其在現今工商業社會生活中所不可或缺的駕駛行為權利,更有違其依憲法第22條應受保障之人格自由發展權。是以就後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且未造成其他實害結果,竟強制行為人負擔如此鉅大的不利益,其違反比例原則、工作權及人格自由發展權情節,已不言可喻。
㈤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當已排除
「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效力與執行方式。蓋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有如上所述諸多違反憲法及行政法上原理原則之處,方為立法者所提案修正,則此一修正自不可能僅有文字上之意義。本條修正後既已刪除「吊扣」等字,而僅餘「吊銷」等字,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應係明示排除「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而僅餘「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而限縮修正前條文之適用範圍。如此規定,兼顧重大違規之吊銷駕駛執照處分,駕駛人多係不宜再享有駕駛行為者,而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違規態樣相對輕微,解釋上不再一律執行各級車種駕駛執照之吊扣,使此類駕駛人仍保有駕駛其他車種之權利。如此解釋,方不致使本條僅有文字上變動之意義,亦符合立法者修法之意旨。
㈥原處分機關所依據之兩則行政函示為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之相關解釋,與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有所牴觸,本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38號、第137號、第216號解釋意旨,本即不受各該行政函示見解之拘束,而得依據確信適用法律。甚者,本件原處分係於97年8月28日,依據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已刪除得「吊扣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效力與執行方式,上述兩則行政函示用以解釋吊扣相關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處分更失所依據,而不應作為本件處分之依據,原處分機關援用該等行政函示之內容,殊不論實質上即無理由,其形式上即更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述時地駕駛重型機車而有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惟異議人既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且又欠缺相關法令依據可對之處以吊扣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已如前述,本應無從處罰,然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竟對異議人處以「吊扣駕駛執照(職業大貨車)12個月」之處分,顯有違反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更欠缺得以吊扣異議人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法令依據,而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更係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工作權及人格自由發展權。是以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自構成裁量濫用而屬違法,故應認異議人此部分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對此部分處罰種類不同而在客觀上可分之違法裁量予以撤銷並改諭知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淑娟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