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3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撤緩偵字第五○二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緩刑期間屆滿前陸個月,應接受法治教育 陸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其餘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緩刑屆滿前六個月,應接受法治教育六次。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被告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經本院通緝,復於同年月二十九日為警緝獲,依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注意事項第九條之規定,應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之適用,被告所犯之罪,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前開條例,減刑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刪除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一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八款、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逸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