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07號原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柒仟柒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捌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兩造之主張及抗辯:㈠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8年3月6日18時40分許,在車
牌00-0000號(起訴狀誤載為H6-5186號)吊扣期間,使用他車號碼00-0000號之車牌,駕駛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小客車,行經南投縣埔里鎮蜈蚣里台14線59公里500公尺處,因駕駛不當,撞毀國道6號口之紅綠燈號誌控制箱及車流監視影像壓縮傳輸處理器、交通車流處理控制器等國有而由原告所管理之交通設施,上開交通設施修復所需費用經估算為新台幣(下同)623,910元,經原告分別於98年3月27日、98年
3月31日函請被告先行繳付緊急修復紅綠燈號誌控制箱賠償費用,復於同年4月13日、4月22日再函請被告賠償修復費用,惟被告均未置理。查被告因駕駛不當毀損原告管領之交通設備,依民法第184條、191條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為此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修復上開設備之修復費用。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23,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陳稱:當時其駕
車撞到紐澤西護欄,護欄把本件損害物紅綠燈號誌控制箱、車流監視影像壓縮傳輸處理器、交通車流處理控制器碰倒;因當日下雨,馬路突然縮減,才會撞上,承認自己有過失,雖係其撞壞的,但賠償金額應該沒有那麼高等語。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96條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可資參照。復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亦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吊扣期間,使用他車W9-3083號碼之車牌),不慎撞毀原告管領之交通設施,包括紅綠燈號誌控制箱及車流監視影像壓縮傳輸處理器、交通車流處理控制器等,所需修理費用623,91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及照片、道路交通肇事逃逸追查表、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估價單、通知被告之函文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投埔警交字第0980019528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影本,內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及照片、道路交通肇事逃逸追查表、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調查筆錄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且經被告到庭坦承屬實,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上開駕駛行為確屬過失之不法行為,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23,910元,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⑴關於紅綠燈號誌控制箱及車流監視影像壓縮傳輸處理器、交
通車流處理控制器修復費用請求623,91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修復上開交通設施修復估價單在卷為證,堪信為真。惟經審核該估價單所示之費用,除修復工資6,000元之外,其餘合計617,910元之各項費用,為更換零件之金額,自應予以折舊。
⑵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
布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道路號誌及行車保安設備之耐用年限為10年,依平均法折舊率為千分之100;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本件交通設施係於97年1月18日竣工,並於97年4月3日驗收合格,有原告提出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在卷足憑,勘認原告上述交通設施係於97年4月3日開始啟用,而事故發生日為98年
3月6日,依上述規定,其應以折舊1年計算。據此,上開交通設施更換零件殘價為56,174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17,910÷(10+1)=56,174(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為56,174元【計算式: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617,910-56,174)×100/1000×1=56,174(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可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561,736元【計算式:617,910-56,174=561,736】,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交通設施修復費用應為567,736元(即零件費用折舊後之561,736元加上工資費用6,000元);逾此部分,尚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交通設施修復費用所必要
之費用567,7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8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原告因本件訴訟而支出訴訟費用6,830元,兩造均受部分敗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之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
1項規定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蓓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書記官林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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