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聲字第4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交聲字第4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審交聲字第48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明順興機車行(即 邱慶禧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91年7月2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邱慶禧即明順興機車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於民國91年3月12日前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於91年7月2日以投監四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元,並自91年8月6日起註銷汽車牌照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於91年間因伊罹患膀胱癌,需開刀治療及為期半年療程,未收到原處分機關註銷上開自小貨車之通知書,伊向原處分機關調通知書送達證書影本,其上只蓋南投縣生活重建協會之店章,未有他人簽收,亦未轉知伊知悉,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6條第1項第3款之相關規定,汽車所有人雖可以公司、行號名義申請登記,且包括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獨資商號。惟按:「有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能力者如下:(一)自然人。(二)法人。(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四)行政機關。(五)其他依法律規定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者。」、「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行政程序法第21條、行政訴訟法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獨資商號在行政訴訟裁判當事人欄應如何記載,依最高行政法院(即改制前原行政法院)民國68年8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依行政訴訟法第33條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裁判當事人欄之記載,涉及當事人能力問題,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及41條之意旨,僅有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獨資商號不合上述法條之規定,應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而應以該獨資商號主人為當事人,記載為『○○○(即○○商號)』。」,足見獨資商號並無當事人能力,而應以商號負責人為當事人。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稱之「同居人」,雖不必有親屬關係,亦無庸嚴格解釋為須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然必係與應受送達人居住在一處,且繼續的為共同生活者,方為相當(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3號判例參照)。又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項前段、第110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
(一)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登記車主為明順興機車行,營業地址即南投縣○○鄉○○村○○路○段○○○號,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汽車車籍查詢電腦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而異議人明順興機車行係獨資商號,依法應以其負責人即邱慶禧之住所即南投縣○○鄉○○村○○路○段○○○號(異議人邱慶禧自83年9月1日遷入該址,迄今仍住於該址,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全戶戶籍資料1份附卷可憑)為送達,可知異議人之營業所與負責人住所在同一處所。
(二)而本件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交由郵政機關於91年7月4日以掛號郵寄至異議人上揭戶籍地址,由「南投縣生活重建協會」代為收受,固有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1紙在卷可稽。然回執上未有邱慶禧本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之簽章,且收件人「南投縣生活重建協會」竟係何人受領,並未見回執上載明,難認送達合法,依前揭說明,本件裁決書不能認為已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收受,而不生送達效力。是原處分既未合法送達異議人,對於異議人不生效力,本件程序既有違誤,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退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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