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聲字第5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交聲字第5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審交聲字第58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9月30日所為之裁決(投監四字第裁65-ZHC078846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7年12月29日14時59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南向347公里處時,因「速限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28公里,超速18公里」之違規,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善化分隊逕行照相舉發,並製填公警局交字第ZHC07884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惟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未收到紅單相片請補寄,為此聲明異議,請准低罰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四、次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又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而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5條規定甚明。而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8條第1項、第2項、第81條前段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三、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八十六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行政程式法第72條第1項、第78條第1項、第2項、第81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五、經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7年12月29日14時59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南向347公里處時,因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有前揭舉發通知單、汽車車籍查詢電腦列印單各1紙及舉發相片1張在卷足憑,異議人之「超速」違規行為足以認定。又異議人前開違規行為經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後,原舉發機關交由郵政機關以郵遞方式向異議人當時戶籍地即南投縣○○鄉○○路○○號送達舉發通知單(異議人自88年7月1日至98年3月23日止,設籍於南投縣○○鄉○○村○○路○○號),是該送達地址確為送達時異議人之住所,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全戶戶籍資料、遷徙紀錄資料、南投縣仁愛鄉戶政事務所98年12月8日仁戶字第0980002165號函檢附之戶籍謄本及彰化縣芬園鄉戶政事務所98年12月11日彰芬戶字第0980003119號函各1份附卷可佐),因遷移不明而遭退回,已足認異議人之送達處所不明,原舉發機關據此循上揭法律之規定依職權於98年4月23日為公示送達,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遷徙紀錄資料1紙、郵局退回前揭舉發通知單信函1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98年4月23日公警八交字第0980890564號公告影本1份、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送達名冊)公示送達清冊1紙在卷可查。而依行政程式法第81條前段規定,公示送達自公告或最後刊登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上開舉發通知單於98年4月23日公告後之20日即98年5月14日公示送達生效後,異議人未於15日內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且其未於期限內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遂依首揭規定裁處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1點並無不當。異議人以未收到前揭違規通知單為由,請求撤銷原處分,尚無理由,異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