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聲字第6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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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交聲字第6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審交聲字第66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65-L00000000),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7年5月28日8時30分,由 何有忠 騎乘行經嘉義縣民雄鄉菁埔村菁埔圓環旁,因「騎乘機車未懸掛車牌行駛道路」之違規,經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菁埔派出所欄檢舉發,嗣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800元,並牌照吊銷等語。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2年10月間離開嘉義縣,期間並未返回取回機車,欲返回取回機車時,機車已經遺失,該車不知何人在使用。伊於93年與前夫離婚後,不便返回處理,伊確實不知情,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四、又處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之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再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
1項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裁決書,經交由郵政機關於97年12月3日向異議人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巷○○號之住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南投三和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另送達地址即住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巷○○號(異議人於93年1月29日起至97年12月30日止設籍於該處),確為送達時異議人之住所,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全戶戶籍資料及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本件裁決書業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為寄存送達,縱令異議人並未前往領取該通知書,仍自寄存之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是異議人倘對上開處分不服,依前揭規定,自應於該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即97年12月4日起算20日,至97年12月23日止之異議期間內提出異議,惟異議人遲至98年11月13日,逾期近1年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收文章可稽,自應認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