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5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許巍騰 律師被上訴人乙○○
丙○○丁○○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三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必要共同訴訟之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提起上訴時,須其上訴合法,其效力始及於全體。其上訴不合法時,因非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法院為駁回上訴之裁定,無庸將未上訴之共同訴訟人併列為上訴人。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塗銷之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其訴訟標的對於抵押物提供人即動產所有權人凱吉土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吉公司)與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固屬必要共同訴訟,惟上訴人提起上訴既不合法,應予駁回,則本院無庸將該共同訴訟人凱吉公司併列為上訴人予以裁判,合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認其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交付面額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之票據予凱吉公司兌領,債權債務是時發生,與上訴人及凱吉公司所簽日期不詳同意書所載相符,則凱吉公司為清償該債務而於同年六月三十日將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機器設備設定最高限額九百萬元之動產抵押權予上訴人,自屬無償行為,且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知有撤銷原因逾一年不行使,被上訴人請求塗銷該動產抵押權,即屬正當。至證人 蔣數銀 為利害關係人,已難期其為真實之證言,且有關公告之證述,亦與執行法院現場履勘筆錄所載及照片所示不符,自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依據。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涉,無予一一論述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始主張: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所交付凱吉公司之五百萬元乃入股金,並非借款,因該公司無法正常營運亦未將其登記為股東,雙方遂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合意解除該股東合約書,將股款轉為借款,顯見凱吉公司於該日始對其負擔債務,該動產抵押權之設定即非無償行為等詞,核係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意旨,本院尚無從予以審酌,附此指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陳淑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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