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6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623號原告 張枝深 (兼 張李燕 之承受訴訟人)
張育成 (兼張李燕之承受訴訟人) 張枝盛 (兼張李燕之承受訴訟人) 張豔庭 (即張李燕之承受訴訟人) 張美嬌 (即張李燕之承受訴訟人) 張月美 (即張李燕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張佳穎 法定代理人 曾春香
張琮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67,5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書記官江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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