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3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322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玉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玉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日
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月13日生效,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準此,立法者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㈡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已逾上揭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而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觀念,早已透過電視、報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知之甚詳,卻輕忽酒後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被告不知警惕,所為確屬不該。復參酌被告除本件酒駕犯行外,另於93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105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本次係被告第2次犯酒後駕車罪。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7毫克,幸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已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其危險性較汽車為低,暨考量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8877號被告黃玉龍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號8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玉龍於民國111年7月22日晚間7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某處與友人飲用啤酒及內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翌(23)日凌晨0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長榮路5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返回臺南市○○區○○○路000號8樓之7居所。嗣黃玉龍行經臺南市北區長榮路5段與北門路2段路口時,因騎乘機車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乃於111年7月23日凌晨1時5分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玉龍對於前開時、地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檢察官許華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書記官劉豫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