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74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明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386號、111年度偵字第19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明輝犯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竊盜罪,共壹拾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明輝犯附表編號15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5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被告所犯上開1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警方循線通知其接受詢問,其於所犯附表編號9至14所示竊盜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交出所竊取此部分安全帽,並向警方自首此部分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可參,爰就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猶未悔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贓物業已歸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就所處拘役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被告已將竊得之物歸還,均不予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財物宣告刑1民國111年4月3日23時30分至4月4日10時間某時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蔡湯寶 (已提告)手機支架1個(已發還)徐明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11年4月4日10時50分至11時10分間某時臺南市○區○○路00號之1 張晉瑋 (未提告)上衣、褲子、內褲各1件、遙控器及鑰匙1副(已發還)徐明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11年4月4日11時至13時間某時臺南市○區○○路00號之1 吳家宜 (未提告)M2R柴犬圖案安全帽1頂(已發還)徐明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11年4月4日1時至9時50分間某時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蔡宛諭 (未提告)粉紅色安全帽1頂(已發還)徐明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111年4月1日12時40分至4月4日10時20分間某時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詹勳盛 (已提告)螢光綠色KYT安全帽1頂(已發還)徐明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111年4月3日23時至4月4日10時間某時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陳思妤 (已提告)SNOOPY圖案安全帽1頂(已發還)徐明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111年4月3日22時至4月4日10時間某時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金鈴 (未提告)SHANGYANG安全帽1頂(已發還)徐明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111年4月4日0時30分至9時50分間某時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陳宏宇 (已提告)後照鏡、手機支架(已發還)徐明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111年4月4日23時至4月5日10時間某時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沈郁哲 (未提告)藍色GP5安全帽、粉紫色安全帽各1頂(已發還)徐明輝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111年4月4日8時至20時間某時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卓金津 (未提告)HELLOKITTY粉紅色安全帽1頂(已發還)徐明輝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111年4月3日15時40分至4月4日11時50分間某時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林蕾安 (未提告)NINJA安全帽1頂(已發還)徐明輝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111年4月4日9時至4月5日13時間某時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廖傑恩 (未提告)藍色SB安全帽1頂(已發還)徐明輝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3111年4月3日2時30分至4月4日13時30分間某時臺南市○區○○路000號 鄭盛文 (未提告)黑色皮革安全帽1頂(已發還)徐明輝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4111年4月5日0時30分至5時間某時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王柏盛 (未提告)RSV藍白黑3色安全帽1頂(已發還)徐明輝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5民國111年2月23日20時至24日1時56分間某時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邱俊欽 (未提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已發還)徐明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386號111年度偵字第19313號被告徐明輝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0○○○
○○○○東區辦公處)(另案在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明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以下之犯行:
(一)徐明輝於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地點,徒手竊取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財物得手。
(二)徐明輝於附表編號15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號15所示之地點,見邱俊欽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逕發動電門,竊取該車得手。
二、案經蔡湯寶、詹勳盛、陳宏宇、陳思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明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湯寶、詹勳盛、陳宏宇、陳思妤、證人即被害人張晉瑋、吳家宜、蔡宛諭、金鈴、沈郁哲、卓金津、林蕾安、廖傑恩、鄭盛文、王柏盛、邱俊欽於警詢中所述遭竊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為1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檢察官蔡宜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書記官丁銘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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