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64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柏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1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柏煌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受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而符合上開規定情形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謝柏煌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法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尚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部分,惟因該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就被告可能另涉犯上開法條之適用,於訊問程序時予以告知(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賦予實質調查及陳述意見之機會,已足資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是本院自應予以審酌,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而
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7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亦坦承其確有過失不諱,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範,以致與行
走在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 陳桂蘭 發生碰撞,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兼衡被告過失情節與程度、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於警詢時 陳明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豐展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277號被告謝柏煌男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送達地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柏煌於民國110年10月11日20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歸仁區中山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歸仁圓環之交岔路口右轉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陳桂蘭自中山路1段637號前,沿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方向步行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桂蘭受有頭頸部外傷合併頭皮下血腫、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桂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柏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桂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暨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致撞擊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合於刑法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檢察官蘇榮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3日
書記官易佩函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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