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23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發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432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663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文發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蔡文發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竟仍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間某日,在臺南市某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以每天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對價,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誠信合作」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2日9時許,致電 呂秋鶯 佯稱涉嫌刑事案件需配合調查,不然會到拘留所2個月,要其將銀行帳戶內之金錢領出來依指示當面交付或匯款云云,致呂秋鶯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3日13時32分許,匯款40萬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呂秋鶯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蔡文發於警詢時之供述、偵訊及審理時之自白(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13至14頁,本院金訴卷第41頁)。
㈡告訴人呂秋鶯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19至23頁)。
㈢告訴人呂秋鶯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卷第43
頁)、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卷第25至41頁)。
㈣被告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
詢、111年3月2日起至111年3月4日止交易明細查詢(警卷第15至17頁)。
㈤被告與自稱「誠信合作」之人之對話記錄截圖(警卷第9至12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對上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內,藉此詐騙財物得逞,並由不詳集團成員提領而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故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告訴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藉由車手提領該等帳戶內之款項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同一行為幫助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於審判中自
白犯罪,應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責難性較小,
然其提供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同時增加告訴人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目前為工地臨時工,需要扶養父母親,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本件被告提供帳戶資料所得報酬為5000元,業據被告
供陳在卷(本院金訴卷第30頁),係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因未經扣案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如茵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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