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埔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埔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埔簡字第10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錦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錦松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記載。
二、被告黃錦松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之前曾有贓物、竊盜、搶奪、施用毒品及偽造貨幣等犯罪科刑紀錄,被告心存僥倖而行竊,得手的電纜線2條警察查獲後已發還告訴人 曾世譯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育貞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312號被告黃錦松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錦松於民國111年6月24日上午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草屯鎮新豐路728巷近溪南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拉扯曾世譯所有苗場水電使用之電纜線2條(白扁線長369公分、重量約500公克、8平方電纜線長約323公分,重量約500公克),得手後,將竊得之電纜線裝袋後放在機車腳踏墊上,欲騎乘該機車離去,適 李明南 行經該處目睹全程,心覺有異,遂上前詢問後通知曾世譯,並向警報案,黃錦松見李明南當場報警,心虛欲逃離現場,為李明南攔阻,嗣經警據報到場,始悉上情(電纜線已發還曾世譯領回)。
二、案經曾世譯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錦松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世譯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即在場之人李明南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現場相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扣案之遭竊物品業合法發還告訴人 許世譯 ,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因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檢察官黃天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書記官松靖昀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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