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80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人瑋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92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柯人瑋 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柯人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無視他人財產權之保護而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所竊得財物價值,與竊得告訴人 潘琬君 財物部分,並未尋獲歸還告訴人潘琬君,而所竊得告訴人 黃冠捷 財物部分,已尋獲歸還告訴人黃冠捷,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一)被告竊得告訴人潘琬君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竊得告訴人黃冠捷所有之機車1輛,業經告訴人黃冠捷領回,業如前述,是被告竊得之物品既已歸還告訴人黃冠捷,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手提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90元),內有IPHONE11手機1支(價值30000元)、短夾1個(價值190元,內有現金600元、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藍芽耳機外殼1個(價值150元)、濕紙巾1包(價值29元)。【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92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971號
被告柯人瑋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人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行為:
(一)柯人瑋於民國110年5月17日上午9時2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潘琬君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之手提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90元),內有IPHONE11手機1支(價值30000元)、短夾1個(價值190元,內有現金600元、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藍芽耳機外殼1個(價值150元)、濕紙巾1包(價值29元),得手後徒步離開現場。嗣經潘琬君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柯人瑋於110年5月25日上午9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黃冠捷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並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黃冠捷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並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1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尋獲上開機車,始悉上情。
二、案經潘琬君、黃冠捷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柯人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潘琬君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GOOGLE地圖網頁截圖7張、監視器畫面截圖31張附卷可稽;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冠捷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1張、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存卷可考。又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竊取上開機車係為供將來長期代步使用,為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則被告顯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將上開機車據為己有,非僅作為一時之用,要與學理所稱「使用竊盜」有別,而係基於竊盜犯意為之。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犯罪事實(一)竊得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犯罪事實(二)竊得上開機車(含鑰匙),業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冠捷,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依同條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檢察官張佳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書記官李智聖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