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巧玉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5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巧玉 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巧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調解成立筆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業經總統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01931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4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刪除第2項之規定,原第1項之法定刑修正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140條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處斷。
四、審酌被告對於執行丹大工作站入出山管制勤務之公務員,於依法執行職務之際,公然出言侮辱公務員,輕蔑國家公權力,應予非難,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 簡俊溢 成立調解,有調解成立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附卷可查,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工作,經濟勉持,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除本案犯罪外,無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此次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考量被告係初犯,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均成立調解,本院信其經此刑事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佳慧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5542號
被告林巧玉女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侮辱公務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巧玉及 詹惠棠 (二人所涉妨害公務案件,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民國110年2月27日上午9時50分許,經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丹大工作站丹大事業區第14林班地駐在所(下稱二分所),騎乘腳踏車進入丹大林道。簡俊溢係丹大工作站技術士,於二分所執行入出山管制,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於110年3月1日下午2時4分許,為進行入出山管制,遂將二分所之電動鐵門關閉至僅容一人進出之寬度,惟其見林巧玉及詹惠棠騎乘電動腳踏車下山,且無停車受檢之意,遂以遙控器關閉電動鐵門,詎林巧玉仍騎乘該腳踏車欲闖越該電動鐵門,而遭該電動鐵門卡住。林巧玉因遭電動鐵門夾住,遂要求簡俊溢開啟電動鐵門,簡俊溢因一時緊張,誤觸遙控器之關閉鍵,發現後隨即開啟電動鐵門,詎林巧玉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對簡俊溢辱稱:「幹你娘」等語,以此方式侮辱公務員簡俊溢。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及簡俊溢委由 林柏宏 律師及 李嘉耿 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巧玉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辱罵:「幹你娘」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伊不是在罵告訴人簡俊溢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簡俊溢於偵查時結證翔實,另有二分所入出登記簿、入山人員名冊、二分所值勤人員夏季及冬季制服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10年8月10日投人字第1104106615號函所附人事資料、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擷取畫面、譯文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及同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侮辱公務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檢察官張鈞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陳巧庭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