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7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27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271號
111年9月8日辯論終結原告 王伯群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複代理人蔡佳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110年10月25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9年12月16日13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南區夏林路與福吉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攔停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10年10月25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110年1月14日向被告提出之申訴書,內容略以:原告
於違規之際,已當場向舉發單位員警表達並無闖紅燈情事,並援引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650號判決之字號以供參考。
㈡原告提出被告裁決應審酌行政罰法第19條,惟被告卻逕為裁決。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針對裁罰事實之部分:
⒈原告於109年12月16日13時26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臺南
市南區夏林路與福吉路口闖紅燈(直行),經警攔停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⒉復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明定:停止線,
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又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一、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項之規定處之)(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65年2月16日警署交字第00249號函之規定(如附件)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以及交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前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一)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上開函釋及會議紀錄係交通部基於職權,為執行管理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法令之規定,對於闖紅燈之採證疑義所為必要之釋示,以協助下級機關或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得為依循之解釋性行政規則,被告自得予以援用。
㈡針對原告主張並未闖紅燈之部分:
⒈本案係舉發單位員警於109年12月16日執行勤務時,在臺南市
南區夏林路與福吉路口當場目擊原告駕駛系爭機車遇紅燈未依規定停等,並逕自闖越,員警見狀乃趨前將其攔停,經員警告知原告有闖紅燈行為後,原告當場表示拒簽拒收,員警事後並於同日將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寄出,並於同年12月30日簽具收受。
⒉復經審視舉發單位錄影採證畫面:
【影片名稱:2020_1216_133516_015】⑴影片時間0000-00-0000:36:41〜13:37:15員警駕駛警
用機車(下稱警車)自五妃街右轉夏林路後,行駛於夏林路外側直行車道,到達夏林路與福吉口停等紅燈,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尚未出現於畫面中。
⑵影片時間0000-00-0000:37:16~13:37:24員警駕駛警
車持續在夏林路與福吉路口停等紅燈,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沿夏林路南向北內側左轉及直行車道行駛,行經員警左側,並闖越紅燈號誌直行,員警當場目擊後,立即開啟警車蜂鳴器及鳴按喇叭,示意原告停車,在即將到達下一個路口府緯街口時,原告轉頭向左後方望向員警,員警隨即請原告靠邊停。
⑶影片時間0000-00-0000:37:35~13:37:40員警:你知
道為什麼攔你?原告:不知道。員警:剛才紅燈,我在停紅燈,你就……。原告:我沒注意到。
【影片名稱:2020_1216_134117_017】
影片時間0000-00-0000:41:28~13:42:04原告:我拒簽拒收,你用寄的就好。員警:你拒簽拒收啦齁。原告:對。員警:黃先生你在12月16日1點36在夏林路福吉口闖紅燈,南往北直行,你拒簽拒收。原告:對,拒簽拒收,因為我不知道有闖紅燈。
上開畫面有舉發單位110年3月24日南市警六交字第1100166319號函檢附員警舉發交通違規遭民眾申訴案件答辯書及臺南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非網路部份)人民陳情案件處理聯單影本各1份、錄影採證光碟1片可稽。依上開錄影畫面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夏林路南向北行駛,行至福吉路口遇紅燈未依規定停等,超越路口停止線並闖紅燈,明顯危及橫向之行車,原告上開所為,揆諸上開說明,已構成闖紅燈處罰要件至明,其於申訴書中辯稱並無闖紅燈,顯與事實有違,自難憑採。
㈢針對原告援引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650號判決之部分:
⒈經查上開判決闖紅燈右轉原處分撤銷理由略以:「密錄器影
片並未實際錄得原告於紅燈右轉之影像,僅有攔停後於路邊進行之稽查過程」、「舉發員警於證述時,其證詞前後不一,且均與舉發單位函文、現場照片中違規現場之情形有別」、「舉發員警嗣後聲稱其當日值勤至凌晨,精神有稍許恍惚......」、「依據上開證據資料,尚難逕予認定原告有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系爭裁罰處分,顯有失之率斷,核屬有誤,應予撤銷等語。」。
⒉惟自本案事實以觀,上開採證影片中確有錄得原告闖紅燈之
清晰影像,且舉發員警當下之身體、精神狀態均無異常,員警之陳述與舉發機關之函文、員警答辯書、採證影片、照片等證據相對比,均核屬一致,從而本案事實與上開判決,於事實層面差異甚大,並無援用參考之可能,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㈣針對原告援引行政罰法第19條之部分:
⒈按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
法定最高額新臺幣3,000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第2項)前項情形,得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施以糾正或勸導,並作成紀錄,命其簽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復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1、有本條例第14條第2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31條第5項、第31條之1第3項、第41條、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至第7款、第52條、第69條第2項、第71條、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76條、第81條、第82條第1項第1款或第84條之情形。……。」。
⒉關於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審查,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
院僅能審查行政機關之決定是否合法。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及第201條:「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之規定,即本此意旨。又裁量瑕疵主要有3種類型:裁量怠惰、裁量逾越、裁量濫用。裁量怠惰係指行政機關怠於行使法律授予之栽量權限;裁量逾越係指行政機關決定之法律效果超出法律所規定之裁量範圍;裁量濫用則指行政機關從事個案法律效果之決策或選擇時,加入不合理考量因素,或法律效果與案件情節間欠缺正當合理連結(違反比例原則),或對相同的案件從事恣意之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因此,行政法院在判斷裁量權之行使有無瑕疵時,應審查作成行政處分是否逾越法定之裁量界限,或以不符合授權目的之方式行使裁量權,而有濫用權力之情形。換言之,行政法院審理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於判斷其作成行政處分是否有濫用權力時,非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裁量,而應就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基礎事實予以認定,再以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理由,判斷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無濫用權力。本件原告有「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舉發員警自得本於其所具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法定職權之行使,斟酌本案事實及違反情節而製單舉發。又原告「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其所生之風險不因當時為日間、夜間、車流稀少,路況尚佳的情況下而減少風險險,均非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情節輕微」之審酌要件,被告據此加以裁罰,尚難認有何裁量瑕疵可言。再者,系爭違規案件,亦非屬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違規行為,原舉發單位亦無裁量免予舉發之權責,被告並無裁量怠惰、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揆諸上開說明,均屬適法有據。原告以被告未依行政罰法第19條之規定予以免罰,原處分有所違誤,均無可採(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交上字第70號行政判決理由(三)1、2意旨參照)。是原告上開所訴,揆諸上開說明,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㈤針對舉發通知單之收受程序部分:
⒈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4條及第76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1項)送達人因證明之必要,得製作送達證書,記載下列事項並簽名︰1、交送達之機關。2、應受送達人。3、應送達文書之名稱。4、送達處所、日期及時間。5、送達方法。(第3項)送達證書,應提出於行政機關附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1、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受。……。」。
⒉本案原告於員警攔停告發後,當下拒絕於系爭舉發通知單移
送聯上簽名,經員警查證原告在公路監理機關登記之住居就業地址: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以上開住居就業地址為送達處所寄發舉發通知單,代表原告已「知悉」相關事由,揆諸上開規定,本案業已合法完成送達。原告既已合法收受前開系爭舉發通知單,顯足以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舉發單位已依規定告知駕駛人(原告)之違規行為、違反之法規及應到案日期及處所,該舉發行為應屬合法(貴院101年交字第18號判決理由五(二)2意旨參照)。是本案舉發單位之舉發,並無違誤。
㈥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兩造並分別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證據。本件爭點厥為:舉發單位舉發程序是否適法?被告認定原告於系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裁罰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法令: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⑴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⑵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
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⑴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⑵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⒋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
一、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
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
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
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之)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
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
,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60年2月16日警署交字第00249號函之規定(該函已廢止)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
㈡經查,原告於109年12月16日13時36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
臺南市南區夏林路與福吉路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被告機關提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0年3月24日南市警六交字第1100166319號函檢附員警舉發交通違規遭民眾申訴案件答辯書及臺南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非網路部份)人民陳情案件處理聯單影本、錄影採證光碟1片(含翻拍照片7幀)為證(本院卷第57至67頁)。是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0年3月24日南市警六交字第1100166319號函、員警舉發交通違規遭民眾申訴案件答辯書中,關於原告本件違規行為之描述,分別以:「二、經查本分局員警於109年12月16日執行勤務時,在臺南市南區夏林路與福吉路口當事人駕駛ADL-3775號重機車遇紅燈,未依規定停等,逕自闖越,陳員見狀趨前將其攔停,違規事實明確,惟當事人於當場表示拒簽拒收,員警依規定舉發,並於109年12月16日將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寄出,並於同年12月30日簽具收受。三、經審查員警檢附案件,該ADL-3775號重機車於109年12月16日13時36分,沿夏林路行駛至福吉路口時,遇紅燈未依規定停等,逕自闖越,違規事實明確。」、「一、職經檢視員警 陳彦婷 提供當(16)日微型密錄器舉發交通違規影像,於微型密錄器影像顯示時間109年12月16日13時37分處,可見違規人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ADL-3775號沿臺南市南區夏林路南向北内側車道行駛,行經福吉路路口時違反圓形紅燈交通號誌,逕行闖越紅燈直行行駛,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員警陳彦婷見狀遂上前攔停違規人甲○○並依法製單告發,舉發闖紅燈違規態樣屬實應無爭議。」,均稱舉發員警於違規時、地見到原告闖紅燈直行之情事。又本院於111年9月8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勘驗被告機關提出之違規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
被告機關提供有光碟1片,光碟內有三段影片檔,下就各該影片檔內容勘驗如下:
⑴「2020_1216_133516_015.MOV」影片檔部分:本段影片長
度3分鐘,為舉發員警身上配戴之密錄器所拍攝,影片一開始之畫面時間為109年12月16日13時35分15秒(下略記載分、秒數)。影片一開始至影片第1分36秒(畫面時間35分15秒至36分52秒)間,舉發員警於駕駛警用機車沿臺南市西門路2段往南行駛,後右轉五妃街往西行駛,再右轉夏林路往北行駛,並於影片第1分36秒(畫面時間36分52秒)處,於系爭路口即夏林路與福吉路路口處停等紅燈,此時夏林路行向之號誌為圓形紅燈。舉發員警於系爭路口停等紅燈至影片2分0秒(畫面時間37分15秒)處時,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從警用機車左側快速駛過,並闖越停止線通過路口,舉發員警見狀便於影片2分1至13秒(畫面時間37分16至28秒)之間,駕駛警用機車向前追躡原告,並先使用警笛(蜂鳴器),後於夏林路與府緯街路口處鳴按喇叭並口頭示意原告路邊停車,此時清楚拍攝到系爭機車車牌為「ADL-3775」號。雙方於影片2分15秒(畫面時間37分30秒)時將車輛停妥路旁,舉發員警下車後即跟原告索要證件,並告知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原告則答稱其沒注意到,員警又問系爭機車是否為原告所有,原告答稱該車是跟人借的,要騎去還人家,之後至本段影片結束(即至畫面時間38分15秒)時,都是員警查詢原告資料之過程。
⑵「2020_1216_133818_016.MOV」影片檔部分:本段影片長
度3分鐘,為舉發員警身上配戴之密錄器所拍攝,影片一開始之畫面時間為109年12月16日13時38分15秒(下略記載分、秒數)。影片內容銜接上段影片,為員警查詢原告資料之過程,查詢至影片第20秒(畫面時間38分35秒)處,員警從警用機車上拿取舉發通知單,準備開始製單作業。製單過程中,於影片第26秒(畫面時間38分42秒)處,有一部紅色自用小客車黃燈時車頭已駛越停止線,並於轉換紅燈後持續右轉府緯街,原告遂於影片第30秒(畫面時間38分45秒)指著該車並出聲示意員警該攔查該車,員警不予理會仍繼續製開本件舉發通知單,並於影片第45秒(畫面39分0秒)處,告知那件回去再開單。然後原告持續告知員警有其他車輛在違規,員警遂告知原告可以拍下來檢舉,繼續其製單作業,原告不滿遂與員警發生爭執,員警則不理會原告繼續製開舉發通知單,直至本段影片結束(畫面時間41分15秒)時,舉發員警仍在製開舉發通知單。
⑶「2020_1216_134117_017.MOV」影片檔部分:本段影片長
度1分15秒,為舉發員警身上配戴之密錄器所拍攝,影片一開始之畫面時間為109年12月16日13時41分15秒(下略記載分、秒數)。影片內容銜接上段影片,仍為舉發員警製開舉發通知單之過程。舉發員警製開舉發通知單至影片30秒(畫面時間41分45秒)處,之後要請原告簽收舉發通知單,原告於影片32秒(畫面時間41分48秒)處,告知舉發員警說要拒簽拒收,請舉發員警用寄的,舉發員警遂於影片39秒(畫面時間41分54秒)處告知舉發事由,之後原告準備離開現場,並詢問員警哪個派出所,員警答稱金華所,之後原告離開現場,員警也停止錄影。
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111年9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93至96頁)可稽,是依上開事證清楚可見,原告確有於違規時、地,行經夏林路與福吉路路口處,在夏林路行向之號誌仍顯示圓形紅燈之狀態下,不依規定於停止線後方停等紅燈,逕直行通過路口之闖紅燈違規行為無誤。另查本件舉發員警係當場攔停原告並製開舉發通知單,原告雖當場表示其不知有闖紅燈而拒簽拒收,舉發機關員警遂將系爭舉發通知單以原告之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地址為送達,並於109年12月30日送達該址由原告之同居人簽收乙節,此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影本、原告之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及住居就業地址異動各1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3、54、69、71頁),足認本件舉發過程亦無違誤。
㈢至於原告認為本件應依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65
0號判決處置,並主張被告機關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云云。惟經本院檢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650號判決內容,係指員警僅以目視違規即攔停舉發,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可實其說,又員警到院後之證詞與所庭呈之現場照片、照片中文字說明內容有所矛盾,故該案舉證不足,然本件被告機關既已提出明確之採證光碟及照片事證,已足證明原告確有本件違規。原告所提上開判決,與本案情節迥然不同,無法比附援引,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㈣末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中,諸多違規行為之罰則
均於3,000元以下,為免上開爭議,立法者於制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時,就「輕微違規勸導」等事項,即以第92條第4項,授權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並於該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就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違規項目。被告機關就本件紅燈右轉之違規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併計違規點數3點之處罰,而該違規行為非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之所列載之可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違規類型,舉發員警本無權對原告易以勸導。且依被告機關答辯狀所載,被告機關就本件是否有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之適用,業已以「…原告『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其所生之風險不因當時為日間、夜間、車流稀少,路況尚佳的情況下而減少風險,均非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情節輕微』之審酌要件,…。」等語答辯,經本院審酌本件違規之時間為13時36分之中午時分,往來車輛眾多,且地點為夏林路與福吉路路口,其中夏林路為本市南北往來之交通要衝,以及本件違規行為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中應記違規點數3點之重大違規,足可認定被告機關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故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未斟酌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給予其免罰之處分,亦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於109年12月16日13時36分許,駕駛系爭機車
行經臺南市南區夏林路與福吉路口時,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直行)」違規行為,被告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書記官陳惠萍證據清單:
一、原告提出:原證1被告機關110年10月25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13頁二、被告提出:被證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影本53-54頁被證2被告機關110年10月25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送達證書影本55-56頁被證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0年3月24日南市警六交字第1100166319號函檢附員警舉發交通違規遭民眾申訴案件答辯書及臺南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非網路部份)人民陳情案件處理聯單影本、錄影採證光碟1片(放置於證物袋內)57-67頁被證4原告之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及住居就業地址異動各1份69-71頁被證5原告110年1月14日申訴書7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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