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投簡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投簡字第39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RANTHITHUHANG(中文姓名:陳氏秋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19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TRANTHITHUHANG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TRANTHITHUHANG(中文姓名:陳氏秋恒,下稱陳氏秋恒)於民國111年3月14日9時34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址設南投縣○○鎮○○街0號之弘智文理補習班前,見該補習班門口置放有王O翰(姓名詳卷)所有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及零錢新臺幣【下同】31元、温O辰(姓名詳卷)所有之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即攜回其工作之草屯鎮虎山路648巷49弄62號置放。嗣上揭補習班教師 張惠民 經學生報告遭竊後,調取監視錄影並報警處理,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氏秋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
㈡證人張惠民、 楊詔瑜 、 楊雅婷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
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被告查獲時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擅自以上開方式竊取被害人等上開財物,造成被害人等財產上損失,行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歸還如附表所示之物與被害人等,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另被告所竊得被害人王O翰所有零錢31元,為其犯本案之所
得,且為其所實際支配,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所竊得被害人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業均經返還,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何玉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健雄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橘色手提袋1個王O翰所有2書本2本王O翰所有3紅色手提袋1個温O辰所有4書本15本温O辰所有5光學智慧筆1支温O辰所有6枕頭1個(以紫色環保袋裝)温O辰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