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信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被告於99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侵上訴字第2160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4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確定;又於100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於105年8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易服勞役359日,於106年5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但前案所涉犯之妨害性自主、森林法等罪,與本案性侵害加害人未依規定進行身心治療、輔導教育之罪質不同,犯罪類型互異,難認係因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再犯本案,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明知應遵循主管機關命令,按期接受身心治療與輔導教育,卻僅參加部分課程後,即未再按期參加處遇課程,影響國家對於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再犯行為之預防及矯治,法治觀念不佳,被告終能坦承犯行,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經濟勉持,須幫忙分擔祖父住在養老院費用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佳慧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1年度偵緝字第56號
被告甲○○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00鄰○○○巷
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9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復於100年間,因森林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兩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並於105年8月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嗣甲○○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規定,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經南投縣政府衛生局於108年5月28日以府授衛醫字第1080119809號函、108年12月26日以府授衛醫字第1080293530號函、109年7月2日以府授衛醫字第1090153895號函通知甲○○應按時前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報到並接受初階團體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惟甲○○除108年7月19日、8月16日、10月18日、11月15日、109年1月17日、3月20日、4月17日、7月17日到場外,於108年6月21日、9月20日、109年2月21日、5月15日、6月19日、8月21日請假,其餘於108年12月6日遲到,於109年9月18日無正當理由拒不報到,未依規定前往接受初階團體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經南投縣政府衛生局於109年11月5日以投衛局醫字第1090032005號函通知甲○○於109年11月16日前向南投縣政府衛生局陳述意見,並於110年1月5日以府社婦字第1100006590號函裁罰新臺幣1萬元,並由南投縣政府另於110年1月12日以府授衛醫字第1100012183號函通知甲○○於110年2月3日前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甲○○於該日仍無故未到場,而未依主管機關限期通知履行初階團體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而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衛生局108年5月28日府授衛醫字第1080119809號函、108年12月26日府授衛醫字第1080293530號函、109年7月2日府授衛醫字第1090153895號函、南投縣政府衛生局109年11月5日投衛局醫字第1090032005號函、110年1月5日府社婦字第1100006590號函裁處書、南投縣政府110年1月12日府授衛醫字第1100012183號函暨送達證書各1份及性侵害加害人特殊狀況通報書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加害人,經南投縣政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初階團體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經南投縣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内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檢察官陳豐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書記官李冬梅所犯法條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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