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57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宏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偵字第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宏源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宏源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13時3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南市○○區○○里○○000號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前之門診出入口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道路與臺1線公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依規定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左轉,適行人成 選麗 於臺1線公路上之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走,王宏源所駕車輛遂不慎直接撞擊 成選麗 (下稱本件事故),致成選麗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腦出血、右側顳骨及枕骨骨折、雙眼視神經病變(左側麻痺性斜視)、雙眼結膜炎、癲癇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王宏源即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罪前,對於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駕駛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人而自首,乃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成選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㈠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王
宏源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並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所為之言詞或書面報告,即為法律所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卷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8月12日南市交鑑字第1111052843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參本院卷第37至40頁,下稱事故鑑定書),為本院囑託上開鑑定會進行鑑定後,由上開鑑定會就本件事故之肇事經過及原因為鑑定後所出具,依前揭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卷附照片、影片等物證,及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
性質之文書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告訴人即被害人成選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資佐證(警卷第15至21頁、第23至25頁,偵查卷第19頁),且有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汽車車籍資料、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在卷可稽(警卷第27頁、第33頁、第35至37頁、第39至53頁、第61頁,光碟置於偵查卷之資料袋內),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㈡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3條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參警卷第59頁),對上開規定自知之甚詳,其駕車行駛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考(警卷第35頁),客觀上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依規定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優先通行,貿然左轉,不慎撞擊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參以本件事故之肇事因素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左轉未注意車前狀況,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撞擊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有事故鑑定書存卷可據(本院卷第37至40頁),因上開鑑定結果係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交通鑑定經驗所為之判斷,自可憑信,益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㈢再告訴人於本件事故後立即就醫,經診斷受有事實欄「一」
所示之傷害乙節,有前引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警卷第27頁);且告訴人所受左側麻痺性斜視係在本件事故後110年12月21日之門診始出現,此一症狀與其所受雙眼視神經病變、雙眼結膜炎、癲癇之傷害,均應與其頭部外傷有關等情,另有柳營奇美醫院111年5月27日(111)奇柳醫字第0693號函暨病情摘要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7至31頁),足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前揭受傷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㈣至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時,固另表示
有嗅覺喪失之情形,然告訴人所提出之此部分診斷證明書距本件事故已有相當之時間間隔,亦未記載告訴人嗅覺喪失之緣由,檢察官復未曾主張告訴人另因此受有嗅覺喪失之傷害並舉證證明,尚無從逕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另致告訴人受有此等傷害,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
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不依規定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法條審究之。
㈡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致人受傷,依法應負上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在事故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警卷第55頁),故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衡之被告坦承其確有過失,亦配合進行偵、審程序,可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茲審酌被告身為公車司機,駕駛經驗及對交通規則之認識應
甚為充分,竟於駕車時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法規,因其一己之疏失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非輕且需長時間治療復原之傷勢,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及生活中極大之不便,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前無類此之刑事前案紀錄,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參酌被告雖有賠償意願,但因與告訴人間歧見仍大而未能成立和解,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現仍從事公車駕駛工作,育有2個女兒均已成年,須扶養照顧母親(參本院卷第5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耿慧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附錄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