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銘章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2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銘章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銘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審酌被告知悉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遵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加害人處遇計畫,卻未曾參與,漠視國家公權力,法治觀念薄弱,有害於國家對於家庭暴力行為者之治療及輔導,實屬不該,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擔任機械公司董事長,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佳慧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6298號
被告甲○○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南投縣○○鎮○○路00○00號現居雲林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陳O惠之前配偶,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甲○○明知其於民國109年12月9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家護字第25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應於111年3月1日前完成認知輔導教育24次、精神治療24次及戒癮治療24次之處遇計晝。詎甲○○明知有上開保護令存在,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從未參加過任何一次之認知輔導教育、精神治療或戒癮治療,而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從未參加過任何一次之認知輔導教育、精神治療或戒癮治療,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認為伊沒有必要去上輔導教育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核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家護字第25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衛生局110年10月22日投衛局醫字第1100031591號函及所附南投縣政府110年1月8日府授衛醫字第1100009857號函、110年2月18日府授衛醫字第1100038122號函、110年3月5日府授衛醫字第1100055158號函、110年3月22日府授衛醫字第1100067627號函、110年5月25日府授衛醫字第1100118996號函、110年5月31日府授衛醫字第1100126712號函、110年6月25日府授衛醫字第1100147360號函、110年8月12日府授衛醫字第1100184183號函、110年9月30日府授衛醫字第1100220015號函、南投縣政府衛生局送達證書、家庭暴力加害人特殊狀況通報書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檢察官張鈞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書記官陳巧庭所犯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