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8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862號抗告人 黑保保 、 卡其他 、 史賓塞 、吞那MAF公司法定代理人 肯尼斯 抗告人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文慈 兼上一人代理人 謝諒 獲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1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更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上訴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故於上訴程序時,如因上訴已對其徵收裁判費者,為免同一審級之救濟,有重複徵收裁判費之情事,乃明文規定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上訴裁判費。至於對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抗告者,應依「相類事實,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法院既已於抗告人提起抗告時,對其徵收抗告裁判費,則其後不論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抗告者,因其抗告業已徵收抗告裁判費,即已具備法定程式,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中段規定,免徵抗告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抗告人前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民國(下同)86年7月7日85年度訴字2055號裁定(誤載為判決,原法院86年7月17日裁定更正,見該事件卷第255頁)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提起抗告,業已繳納抗告費(見本院86年度上字第1167號卷㈠第14頁),經本院88年12月21日86年度上字第1167號裁定原裁定廢棄,嗣原法院92年1月7日89年度訴更字第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依上開說明,本件無庸再徵收抗告裁判費。又抗告人已遵本院103年7月22日裁定(見本院卷第82頁)補正抗告人在抗告狀原本之簽章(見本院103年度上字第664號卷第43頁),合先說明。
二、次按外國人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涉訟者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2條規定,認被告住所地、侵權行為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7台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因契約涉訟者,依同法第12條規定,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尚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又原告起訴如共同訴訟之被告有數人,且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如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依同法第20條規定,應由該法院管轄。另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參照)。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訴請判決如原裁定附件二訴之聲明第1項、第3項至第9項及第12項中關於該部分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係依契約、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為請求(見原法院85年度訴字第2055號卷第223頁反面倒數第2行)。又抗告人復主張該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在我國境內(見本院86年度上字第1167號卷㈡第4頁反面倒數第2以下),揆之前揭說明,本件我國法院應有管轄權。從而,原法院以不便利法庭原則認我國法院就本訴訟並無管轄權,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由原法院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鄧德倩法官王漢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鄭信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