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6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九五號再抗告人Highberger,Kakita,Spencer&TurnerMAFCorp.,法定代理人 肯尼斯 再抗告人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文慈 再抗告人 謝諒 獲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美國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八六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並應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雖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然業經本院以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五三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且於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為公示送達,於同年0月000日生效,有公示送達公告附卷可稽。再抗告人明知其再抗告要件有欠缺,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法院得不行定期間命補正之程序。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迄未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劉靜嫻法官林恩山法官周舒雁法官吳青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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