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6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九六號抗告人Highberger,Kakita,Spencer&TurnerMAFCorp.,法定代理人 肯尼斯 抗告人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Lagos,Nigeria法定代理人 張文慈 抗告人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諒 獲上列抗告人因與香港商的近格傑顧問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上字第六六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按原告或曾受送達之被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 陳明 ,致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四項固有明文規定,惟當事人如已向法院陳明變更送達處所者,自無該規定適用。本件抗告人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更字第四號駁回其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並依其起訴狀所載抗告人Highberger,Kakita,Spencer&TurnerMAFCorp.,、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謝諒獲之送達處所「台北市郵政信箱八四之二四二號」、「台北市郵政信箱八四之八六一號」、「台北市○○○路○段○○○號九樓之二」送達。雖於送達結果因招領逾期或原址查無其人退回後,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然抗告人於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及同年七月八日向原法院所提之書狀上業已載明渠等地址分別為「Commercialtower,HolidayCentre,SheikhZayedRoad,Dubai,UnitedArabEmirates」、「UL,Rzeznicka60,80-824Gdansk,Poland」、「14MaamalElSokkarStreetGardenCity-11451Cairo,Egypt」(見原法院卷第一
八、一八九頁),則原法院未依陳明變更之處所送達,仍向抗告人原址送達,於退回後所為之公示送達,依首揭說明,自不生送達效力。乃原法院以該公示送達為合法,進而認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自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劉靜嫻法官林恩山法官周舒雁法官吳青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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