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6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字第6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上字第664號上訴人 黑保保卡其他史賓塞 、吞那MAF公司法定代理人K.Hung上訴人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文慈 上訴人 謝諒 獲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香港商的近格傑顧問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1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更字第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本件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等之上訴。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起訴及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向第二審上訴,依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起訴於民國92年9月1日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上訴人
於89年1月28日民事補正狀訴之聲明詳如原判決附件二所示。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按依當時民事訴訟費用法(已廢止)第2條第1項規定:「民事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一百元者免徵裁判費;一百元以上者,每百元徵收一元,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第6條規定:「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標的價額為新台幣61萬元或美金2萬2,593元,依85年之美金匯率美金1元兌換新台幣27.4576元換算之,折合新台幣為62萬0,214元(計算式22,593×27.4576=620,214元),故依當時民事訴訟費用法第6條規定,以新台幣62萬0,214元為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算為銀元6,202元,應依當時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條之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銀元6,202元。
㈡又訴之聲明第二至十項,依當時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民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四十元。」。又依當時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主張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二至十項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當時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四十元,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銀元360元(計算式40×9=360)。㈢上訴人對原法院92年1月10日89年度訴更字第4號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查原審係就其訴之聲明第二項、第十項以該判決駁回之(聲明第十二項為假處分及假執行之聲明,不另計費)。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聲明第二項及第十項核屬非財產權訴訟已如前述。惟其於103年5月27日上訴時已修法(現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本院卷第18頁上收狀戳上日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徵收裁判費新台幣3,000元,又向第二審上訴,應依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即新台幣4,500元。本件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9,000元(計算式4,500×2=9,000),未據上訴人繳納。
三、上訴人於103年5月27日對原法院92年1月10日89年度訴更字第4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73號裁定駁回,爰依首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9,000元。上訴人如逾期未予補正,即認其等之上訴為不合法,而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陳邦豪法官李芳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陳禹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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