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3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3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306號異議人 呂姿儀
泰崵科技有限公司兼上一法定代理人 呂維傑 即AmesurVijayKumarKishinchand上三人代理人鄭穎律師
潘書嫺 律師上列異議人與科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本院103年度抗字第306號所為裁定關於管轄權部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又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495條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對本院民國103年9月10日以其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應聲明異議,而誤為再抗告,依前開說明,應視為已提出異議,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原法院就相對人主張異議人所實行違法放貨行為在相對人公
司登記所在地,侵權行為地在中華民國轄區,應依侵權行為法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其準據法,且該侵權行為地在原法院轄區,故原法院有管轄權,認異議人所為管轄程序抗辯無理由,而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下稱原裁定),本院於103年9月10日裁定認原裁定為系爭訴訟進行中所為中間裁定,而不得抗告,乃裁定駁回異議人抗告(下稱系爭裁定),惟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3項、第4項規定應得為抗告,系爭裁定自有未合。
㈡系爭裁定已肯認泰崵公司、Yuraku公司於98年5月25日簽訂
股東協議(下稱系爭股東協議一),及於98年10月1日簽訂增補股東協議(下稱系爭股東協議二),載明合意管轄法院為新加坡仲裁庭,且異議人泰崵公司及Yuraku公司已於新加坡仲裁庭提付仲裁,相對人雖以侵權行為原因事實起訴請求異議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其與系爭股東協議二所生之紛爭具有同一性,為系爭股東協議一、二所發生之爭議,屬仲裁協議範圍,應由新加坡仲裁管轄,原法院無管轄權,系爭裁定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逕以異議人不得抗告為由駁回抗告,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三、按訴訟程序上之中間爭點,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先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38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為中間裁定,凡兩造在訴訟中就程序上所發生之一切爭執,如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上訴之變更、追加或反訴是否合法、訴有無變更或追加等均屬之。而此中間裁定僅在解決訴訟上發生中間之爭執,無既判力可言,不許當事人對之提起獨立之抗告,如有不服,應俟將來對於終局判決提起上訴時表明之,併受上訴法院之審判。本件相對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異議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下稱系爭訴訟)。原法院乃就兩造有無管轄權之爭議,裁定認相對人主張異議人所實行違法放貨行為在相對人公司登記所在地,侵權行為地在中華民國轄區,應依侵權行為法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其準據法,且該侵權行為地在原法院轄區,故原法院有管轄權,系爭訴訟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情事,認異議人所為管轄程序抗辯無理由,而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故為中間裁定,不得抗告。異議人聲明不服,本院以原裁定就系爭訴訟程序中之爭執,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屬中間裁定,依上開說明,自不得抗告,系爭裁定以其抗告不合法為由,駁回其抗告,核無不合。
四、次按當事人就普通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普通法院應先為裁定。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3、4項固有明文。然觀之該條項立法意旨:「為使普通法院有無審判權能儘速確定,參酌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5項規定,於第3項規定如當事人對普通法院有無審判權有爭執者,普通法院應就此部分先為裁定。如普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自應依第2項為之。如普通法院認其有審判權之裁定確定,依第1項之規定,其他法院受該裁定之羈束。且為保障當事人權益,於第4項明定當事人對普通法院上開裁定,得為抗告。」顯係就當事人關於爭執事件係歸屬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審判有所爭執時,普通法院就該審判權之有無所為裁定,始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4項規定提起抗告。而關於異議人所抗辯系爭訴訟我國法院無管轄權部分,此類國際管轄之決定,原則上應類推民事訴訟法土地管轄規定,與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情形有別,異議人主張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4項規定得提起抗告云云,尚有誤會,自不足取。至其餘異議理由,非本件異議程序所得審酌,異議人提起異議,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芹英
法官游悅晨法官蔡政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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