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3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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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3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387號抗告人 黑保保 、 卡其他 、 史賓塞 、吞那MAF公司法定代理人 肯尼斯 抗告人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正雄 抗告人 謝諒 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康德國際法律事務所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更二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76年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抗告人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菲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張文慈 ,嗣於民國105年1月7日原法院裁定前之104年6月3日變更為簡正雄(見原審卷第29頁),經原法院於105年3月10日裁定命簡正雄承受訴訟(見原審卷第73頁),爰改列簡正雄為菲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按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上訴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故於上訴程序時,如因上訴已對其徵收裁判費者,為免同一審級之救濟,有重複徵收裁判費之情事,乃明文規定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上訴裁判費。至於對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抗告者,應依「相類事實,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法院既已於抗告人提起抗告時,對其徵收抗告裁判費,則其後不論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抗告者,因其抗告業已徵收抗告裁判費,即已具備法定程式,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中段規定,免徵抗告裁判費(本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康德國際法律事務所等訴請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曾經原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205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案列本院86年度上字1167號),並已繳納抗告費,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俟迭經原法院89年度訴更第4號裁定駁回、本院103年度抗字第862號廢棄原裁定,原法院104年度訴更二字第27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承前所述,本件無庸再徵收抗告裁判費。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既非屬本國人,抗告人依法應提出訴訟文書之譯本,且相對人屬自然人者,其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是否有欠缺;相對人屬公司或其他組織者,其組織型態、是否合法設立、其法定代理人為何以及是否經合法代理,及如何確定當事人之同一性,均不明確,抗告人之起訴不合法,經原法院於104年12月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如該裁定附表所示之事項(下稱系爭補正裁定),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乃於105年1月7日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並未收受原法院所為之裁定,且原法院及本院為組織犯罪集團,均應迴避,本件抗告事件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進行審理,是原法院有應迴避而未迴避等情狀,裁判即屬無效,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五、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訴訟代理之委任或選任,應於每審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
1、2項前段參照。又民事訴訟關於訴訟代理權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訴訟代理人經委任或選任後,其代理關係之存續,僅以該審級為限;如案經上訴、抗告,或經上級法院發回、發交、移送管轄法院,受發回、發交或移送之法院更為審判,均須另行委任或選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2條前段參照),當係指於訴訟上合法受委任並取得代理權者而言。
六、經查: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康德國際法律事務所等訴請系爭損害賠償事件,雖經原法院以系爭補正裁定命抗告人收受後10日內補正如該裁定附表所示之事項,然系爭補正裁定送達對象僅為其所列訴訟代理人兼抗告人 謝諒獲 (見原法院卷第49頁),而謝諒獲於本院前次廢棄原法院89年度訴更字第4號裁定,發回原法院時,已非抗告人黑保保、卡其他、史賓塞、吞那MAF公司(下稱黑保保等人)之訴訟代理人(見本院103年度抗字第862號裁定),且自本院前次發回後,遍觀原審全卷,皆未見黑保保等人及菲力公司曾於原審提出委任謝諒獲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更遑論原審於105年3月10日始裁定由 簡政雄 為菲力公司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而無從於系爭補正裁定前即委任謝諒獲為訴訟代理人,乃原審竟將謝諒獲列為黑保保等人及菲力公司之訴訟代理人,並將系爭補正裁定逕送謝諒獲,自難認系爭補正裁定已合法送達黑保保等人及菲力公司而生拘束之效力,則原裁定以黑保保等人及菲力公司未遵期補正為由,駁回其訴,自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且依抗告人之起訴內容,黑保保等人、菲力公司與謝諒獲間對相對人之本件請求存有不可割裂之關係,是原裁定自難部分維持。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范明達法官陳清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書記官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