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5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508號聲請人 吳春池 相對人 顏妤晏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九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處分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處分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處分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4年度全字第7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存新臺幣6萬元,並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591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該假處分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執行法院撤銷執行命令函等件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正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存字第5913號卷宗,並查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執行,且距聲請人收受假處分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新竹、台中及苗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周雅文